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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民辖终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卡维迪亚国际服装(北京)有限公司、周振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卡维迪亚国际服装(北京)有限公司,周振林,李永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民辖终2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卡维迪亚国际服装(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石榴庄西街***号7-002。法定代表人:周振林,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振林,男,198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品,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枣强县。上诉人卡维迪亚国际服装(北京)有限公司、周振林因与被上诉人李永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1民初1322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卡维迪亚国际服装(北京)有限公司、周振林上诉称,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在答辩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称其与上诉人自2012年初至2016年间有多次加工定作业务,尚欠部分货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在出库单中约定“1、此加工定作单即为定作合同,加工定作地为枣强县大营镇。3、双方如有纠纷由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调解判决”,其中约定管辖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管辖内容有效,故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俊凯审判员  朱跃林审判员  孙晓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