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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02民初1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秀玲与吕梁市园林绿化管理处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玲,吕梁市园林绿化管理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02民初1436号原告:张秀玲。被告:吕梁市园林绿化管理处,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滨河北东路。法定代表人:杨海兵,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长青、崔巍,山西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玲、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长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6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9月1日受聘于被告吕梁市园林绿化管理处,在该处开始工作。2015年6月经被告提出并与原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但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经济补偿。原告于2017年7月向吕梁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仲裁委认为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不予受理。原告认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辩称,工作时间及工作事实认可;关于原告能否以劳动主体享受经济补偿请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日被告聘用原告从事园林养护工作,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6月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离岗时上年度月工资为1000元。原告因被告未进行经济补偿,向吕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认为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不予受理,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开始工作时为43岁,离岗时年龄为46周岁,未超法定劳动年龄,原、被告双方符合劳动法规定的主体资格,虽然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工作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于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6月在被告处从事园林养护工作,工作时间为2年9个月,应按3年计算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均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应按解除劳动关系时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015年离石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520元/月,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4560元。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梁市园林绿化管理处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秀玲经济补偿金4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吕梁市园林管理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秀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刘鹏云书 记 员 白瑞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