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3民初1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王义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义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3民初1958号原告:王义岗,男,197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纯霞,无棣棣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500号。负责人:于航,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正全,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义岗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滨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义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纯霞,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正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义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给付原告保险金144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日,朱洪山驾驶鲁M×××××/鲁M×××××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大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顺行的赵德军驾驶的冀J×××××冀JG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王义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无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朱洪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德军、王义岗不承担事故责任。鲁M×××××/鲁M×××××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无棣县恒信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王义岗。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告因该次事故受伤,被告却拒不赔付。人保滨州分公司辩称,原告损失应先由赵德军所驾驶的车辆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12000元后再确定我公司承担的具体数额;原告应当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我方需要查看朱洪山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若有一项不在有效期内,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乘客)29万元,我公司在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义岗将其所有的鲁M×××××/鲁M×××××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无棣县恒信物流有限公司营运,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9万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15日至2017年9月14日。2016年12月3日,朱洪山驾驶鲁M×××××/鲁M×××××车沿大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顺行的赵德军驾驶的冀J×××××冀JGK**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客王义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义岗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71971.91元,王义岗伤情经无棣县人民法院技术科委托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7)临鉴字第4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王义岗因交通事故造成右胫骨开放性骨折伴软组织损伤术后,遗留右下肢功能丧失11.3%评定伤残十级;2、评定休养期限180天,评定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院外需要1人护理45天,营养期为60天,后续手续取出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需8000元。原告王义岗支付鉴定费2500元。王义岗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杨花瑞、王玲燕护理,院外由杨花瑞护理。王义岗和杨花瑞育有子女四人,其中儿子王世博于2010年2月10日出生,女儿王静棣于2005年12月29日出生。女儿王美影于2007年7月31日出生。王义岗和杨花瑞、王世博、王静棣、王美影均为农村居民。2016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954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519元,日误工费为64.31元,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为279080元。山东省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的伙食费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省内3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义岗与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就案涉被保险车辆鲁M×××××/鲁M×××××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王义岗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义岗受伤,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应当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017)临鉴字第4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结论客观正确,本院对该鉴定报告的效力予以确认。参照鉴定意见,王义岗的损失有:医疗费71971.91元、误工费11543.4元(64.31元/天×180天)、护理费6752.55元(64.31元/天×30天+64.31元/天×75天)、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27908元(27908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9043元(王世博9519×11年×10%÷2+王静棣9519×10%×6年÷2+王美影9519×10%×8年÷2)、精神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诉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付136218.86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500元,系合理必要支出的费用,应由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承担。诉求超出的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主张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应先由赵德军所驾驶的车辆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12000元后再确定我公司承担的具体数额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王义岗诉求被告赔偿保险金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诉求超出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义岗保险金140218.86元;二、驳回原告王义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0元,减半收取计15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负担1552元,原告王义岗负担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秀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