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25民初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刘乾来、杨生云等与余乐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乾来,杨生云,姚寿菊,张建发,张大银,余乐明,张文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5民初777号原告:刘乾来,男,194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湖北省来凤县。原告:杨生云,女,194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湖北省来凤县。原告:姚寿菊,女,1968年7月11日出生,苗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湖北省来凤县。原告:张建发,男,1991年2月3日出生,苗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湖北省来凤县。原告:张大银(曾用名刘大银),男,1993年2月3日出生,苗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湖北省来凤县。上述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轶,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小慧,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乐明,男,197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被告:张文祥,男,197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22279017)诉讼代表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建,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楚正楠,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文化大道1025号文鼎华苑小区第2#商铺1-2层A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058836740L)诉讼代表人:王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勋,系公司员工。原告刘乾来、杨生云、姚寿菊、张建发、张大银(以下简称五原告)与被告余乐明、张文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永诚财险新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五原告诉请:1.要求四被告赔偿五原告交通事故损失603780.60元(其中,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永诚财险新建营销服务部在车辆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余乐明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后五原告于2017年4月13日变更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赔偿五原告交通事故损失604280.60元(其中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永诚财险新建营销服务部在车辆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余乐明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6年6月5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1月24日23时22分许,张建发驾驶鄂Q×××××号小型面包车途径G60沪昆高速公路往江西方向381KM+200M处附近时,追尾碰撞前方由张文祥驾驶的赣F×××××号轻型普通货车,致使赣F×××××号轻型普通货车碰撞前方由余乐明驾驶的赣E×××××号小型轿车,造成鄂Q×××××号小型面包车驾驶人张建发、乘车人刘云青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刘云青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1月25日宣告死亡。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五原告陈述经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建发负事故同等责任,余乐明负事故同等责任,张文祥,刘云青二人无事故责任,并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高速交警衢州支队直属大队对被告余乐明的询问笔录一份予以证明。被告余乐明答辩称其变道时速度很慢,不应当承担主责,应当承担次责,张建发应当承担主责,被告张文祥车辆不符合机械条件造成了该起事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并向本院提供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予以证明。被告张文祥答辩称龙游县交警大队认定的事故责任正确。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答辩称张建发车辆追尾张文祥车辆,过错较大,原告张建发应当承担主责,被告余乐明承担次责。经庭审质证,被告永诚财险新建营销服务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被告所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五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被告张文祥无异议,被告余乐明、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对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张建发车辆追尾张文祥车辆,过错较大,应当承担主责,被告余乐明承担次责。对被告余乐明提供的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五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陈述事故责任由法院认定,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无异议,被告张文祥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经审查,被告余乐明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赣F×××××号的车辆的反光标识不符合标准规定要求、后下部防护装置对追尾碰撞的机动车不具有足够的阻挡能力与本案事故发生存在关联性,即不能证明张文祥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五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次交通事故,张建发负事故同等责任,余乐明负事故同等责任,张文祥,刘云青二人无事故责任。三、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赣E×××××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1000000元,并附加了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赣F×××××号轻型载货汽车在永诚财险新建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张建发向本院提交声明两份,承诺赣F×××××号车辆的无责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1000元和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元、赣E×××××号车辆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在本案中先行赔付,赣E×××××号车辆的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10000元留给原告张建发受伤案件理赔。五原告并向本院提供了张建发住院收费票据一份,证明刘云青医药费与张建发医药费已经超过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本案五原告及被告余乐明、张文祥、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上述理赔方式均无异议,被告永诚财险新建营销服务部认为医疗责任限额应当按照比例承担,即同意承担585元,本院认为,刘云青与张建发的医药费已经超过两家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原告张建发的声明不损害被告永诚财险新建营销服务部的利益,故对赣F×××××号车辆的无责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1000元和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元、赣E×××××号车辆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在本案中先行赔付,赣E×××××号车辆的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10000元留给原告张建发受伤案件理赔,本院予以准许。四、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情况:赣E×××××号小型轿车系被告余乐明所有,赣F×××××号轻型载货汽车系被告张文祥所有。五、刘云青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刘云青父亲刘乾来、刘云青母亲杨生云、刘云青妻子姚寿菊、刘云青儿子张建发、张大银。六、五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合理的损失为1057680.79元,具体如下:1、医药费:6440.85元(其中非医保1199.13元)。2、丧葬费:25859.50元。3、死亡赔偿金:944740元(47237元/年×20年=944740元)。五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提供了玉环县沙门镇灵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企业工伤个人缴费明细查询一份、浙江宇凡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玉环普天单向器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及收入证明一份、刘云青流动人口信息一份、刘云青人员档案一份、来凤县大河镇张家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刘云青承包地情况证明一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劳动合同一份、工资条一份、刘云青临时居住证一份、姚寿菊个人缴费查询明细一份、姚寿菊在职证明一份、营业执照一份、姚寿菊人员档案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永诚财险新建营销服务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被告所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文祥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余乐明对工资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姚寿菊个人缴费查询明细一份、姚寿菊在职证明一份、营业执照一份、姚寿菊人员档案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用死者妻子姚寿菊的情况来证明死者刘云青的工作、居住情况;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玉环县沙门镇灵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主观性强,且原告没有提供派出所证明及房屋租赁情况,两份工作证明主观性强,工伤保险个人缴费明细查询显示刘云青的保险缴纳有断档,劳动合同签订之日至事故发生之日不满一年,临时居住证不是事发前一年的居住证,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本案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经审查,五原告提供的姚寿菊个人缴费查询明细一份、姚寿菊在职证明一份、营业执照一份、姚寿菊人员档案一份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五原告提供的玉环县沙门镇灵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企业工伤个人缴费明细查询一份、浙江宇凡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玉环普天单向器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及收入证明一份、刘云青流动人口信息一份、刘云青人员档案一份、来凤县大河镇张家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刘云青承包地情况证明一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劳动合同一份、工资条一份、刘云青临时居住证一份,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间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事故发生时刘云青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已经缴纳企业工伤保险,综上五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准许。4、被抚养人生活费:51545.14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刘云青被抚养人为其父亲刘乾来、母亲杨生云,刘乾来、杨生云抚养人有其生育的七位子女。因本案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综上五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准许。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人*3天*141.7=1275.30元。五原告主张按照三人七天计算误工费,天数过高,本院酌情认定按照三人三天计算。6、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住宿费:交通费2500元、住宿费320元。五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并提供了发票112张予以证明,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余乐明认为交通费过高,认可500元,住宿费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酌情认定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2500元,住宿费32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根据上述确定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给五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先由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内、永诚财险新建营销服务部在无责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1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内予以赔偿,剩余损失由被告余乐明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因赣E×××××号车辆同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余乐明承担的损失可由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给五原告,剩余部分由被告余乐明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共赔偿原告刘乾来、杨生云、姚寿菊、张建发、张大银道路交通事故损失577240.83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乾来、杨生云、姚寿菊、张建发、张大银道路交通事故损失12000元;三、被告余乐明赔偿原告刘乾来、杨生云、姚寿菊、张建发、张大银道路交通事故损失599.56元;四、驳回原告刘乾来、杨生云、姚寿菊、张建发、张大银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42元,由原告刘乾来、杨生云、姚寿菊、张建发、张大银负担236元,被告余乐明负担9411元,被告张文祥负担195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柏良代理审判员 汪春芽人民陪审员 刘建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