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81民初2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花友军与陈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友军,陈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1民初2155号原告:花友军,男,197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东,东台市新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坚,男,198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开发区。原告花友军与被告陈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花友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坚归还货款689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息3%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花友军一直为被告陈坚提供布料。2016年1月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陈坚尚欠原告布料款689000元。被告陈坚立据一份,约定2016年4月10日给付350000元,2016年12月30日全部结清,如不按约还款,承担月利率3%的利息,并由东台市人民法院处理,且承担代理费用,但被告陈坚言而无信。原告花友军多次催要未果,因而诉讼请求判令支持如前所请。陈坚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花友军自2015年起向陈坚供应白坯布。2016年1月1日,陈坚向花友军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花友军布款计陆拾捌万玖仟元整(¥689000元)此款保证于2016年4月10日归还叁拾伍万元,余款于2016年12月30日前结清,如逾期不还导到诉讼,同意在东台市人民法院处理,并承担欠款月3%的利息及案件诉讼费和代理费用等”。欠条出具后,陈坚未按约归还所欠货款,花友军诉讼请求判令如前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花友军向陈坚供货689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陈坚向花友军约定还款时间,未能按时还款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欠条中约定的逾期利率超出法定标准,可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花友军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陈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可能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花友军支付货款689000元及利息(以本金350000元,按年利率24%,自2016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39000元,按年利率24%,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花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90元,由被告陈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惠琴审 判 员 贺慧梅人民陪审员 王永兴二○二○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戴欢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