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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403民初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原告贺炳武、周燕诉被告孙素洁、第三人杨桂香、陈兴国、陈洪林、陈丽坤、陈洪存、陈洪志、陈洪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炳武,周燕,孙素洁,杨桂香,陈兴国,陈洪林,陈丽坤,陈洪存,陈洪志,陈洪亮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03民初735号原告:贺炳武,现住抚顺市东洲区。委托代理人:孙萍,系辽宁晨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燕,现住同上。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丹,系辽宁晨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素洁,现住抚顺市东洲区。第三人:杨桂香,现住抚顺市东洲区。第三人:陈兴国,现住同杨桂香。第三人:陈洪林,现住抚顺市东洲区。委托代理人:陈丽敏,现住抚顺市东洲区。系陈洪林女儿。第三人:陈丽坤,现住抚顺市顺城区。第三人:陈洪存,现住铁岭市。第三人:陈洪志,现住铁岭市。第三人:陈洪亮,现住抚顺市东洲区。原告贺炳武、周燕诉被告孙素洁、第三人杨桂香、陈兴国、陈洪林、陈丽坤、陈洪存、陈洪志、陈洪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炳武的委托代理人孙萍、原告周燕及委托代理人王丹,第三人陈洪林委托代理人陈丽敏、第三人陈洪存、陈洪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素洁、第三人杨桂香、陈兴国、陈丽坤、陈洪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孙素洁于2001年左右就坐落于抚顺市东洲区双树街龙凤矿40栋4号、40栋5号房屋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孙素洁将其从陈赵氏处购买的上述两处房屋卖给原告,每处房屋价格为1350元,共计2700元。协议达成后,原告将2700元现金交与被告,被告将两处房屋及产权证交与原告,双方即时清结。之后原告在两处房屋处居住至2007年棚改动迁。原告于2007年3月3日向东洲区政府递交了合户申请书,申请将原告自有的坐落于抚顺市东洲区双树街龙凤矿38栋7号房屋与购买的上述两处房屋进行合户,同意安置65平方米房屋。同日原告与抚顺市东洲区棚户区改造指挥部签订《棚户区房屋搬迁产权调换协议书》。调换协议签订后,2007年12月2日东洲区政府给原告安置了坐落于抚顺市东洲区莫地小区60号的房屋,原告在此居住至今。2016年春,原告居住地物业公司开始为业主办理产权证时,物业公司告知陈赵氏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已被挂失,故无法办理产权手续。故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孙素洁、被告孙素洁与陈赵氏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判令坐落于抚顺市东洲区莫地小区60号房屋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第三人陈洪林委托代理人陈丽敏辩称:一、被告前夫乘人之危以低于政府定价,强买强卖。1998年有人从后窗进入涉案房屋内,将室内土暖气锅炉、双人铁床、暖气片及管线等物品盗走。邻居邵素梅请来不明来历的被告前夫说要买房,当时考虑要是不卖连砖瓦都保不住,于是就以1000元价格卖给被告前夫。当时也没有口头承诺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事宜。被告前夫传说因盗窃罪入狱,现不知去向,至今也没有找过我交涉关于产权过户登记事宜。二、被告前夫将房屋以盈利性的目的,并未经第三人同意将该房屋卖给原告,系违反合同法。三、第三人与被告前夫买卖事宜系双方在不懂法的情况下形成,视为买卖不合法。请求撤销本诉讼,原告、被告、第三人自行解决本纠纷。第三人陈洪存辩称:我在外地生活,对这个事情不了解。这房子是我父母留下的遗产,卖的时候也没通知我,房子是不动产,不可以随便买卖。房子我也有自己的权利。不能以个人的交易将房屋买卖。第三人陈洪亮辩称:一、本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二、原告以房屋总价值5万元起诉,不是本案实际价值,47300元的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三、请求判定原告与被告,被告与第三人房屋买卖无效;四、请求法庭调查取证《陈赵氏死亡证明》是否侵害陈赵氏的合法权益;五、请求原告对第三人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医药费进行赔偿。被告孙素洁、第三人杨桂香、陈兴国、陈丽坤、陈洪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贺炳武与原告周燕系夫妻关系。原告贺炳武、周燕与邵素梅系邻居关系。邵素梅通过亲属与被告孙素洁相识。邵素梅与第三人陈洪林系邻居关系。2000年左右经邵素梅介绍,被告孙素洁与第三人陈洪林达成口头房屋买卖协议,第三人陈洪林以2000元的价格将其母亲陈赵氏名下的两处房屋(当时房屋无人居住)卖给被告孙素洁建筑面积均20.42平方米、房屋坐落东洲区双树街40栋4号、5号),第三人陈洪林收到购房款后,将东洲区双树街40栋4号、5号的房屋产权证交给被告孙素洁。被告孙素洁购房后在此居住至2001年左右。后经邵素梅介绍,被告孙素洁与原告贺炳武达成口头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孙素洁将上述两处房屋以每处1350元,两处房屋共计27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双方即时清结,被告孙素洁将东洲区双树街40栋4号、5号的房屋产权证交给原告。之后原告在两处房屋处居住至2007年棚改动迁。原房屋所有人陈赵氏(赵孝丽)于2016年去世(陈洪亮庭审中陈述),其与丈夫陈庆芳(1997年9月3日去世)共育有六名子女分别是:长子陈洪泰、次子陈洪林、三子陈洪收(曾用名陈洪升)、四子陈洪存、五子陈洪志、六子陈洪亮。长子陈洪泰已于1998年9月21日因病去世,其与配偶杨桂香育有一子即陈兴国;三子陈洪收于1988年9月11日因病去世,其配偶孟桂兰已于2004年6月15日去世,二人生前育有一女陈丽坤。另查,2006年4月18日,第三人陈洪亮在《抚顺日报》上刊登声明,载明:陈赵氏将坐落于东洲区双树街40栋4号、5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丢失,声明作废。再查,2007年3月3日原告贺炳武向东洲区政府递交合户申请书,载明:我现住东洲区新屯街13委10组38栋7号,是房主,另有东洲区新屯街13委10组40栋4号、5号房屋共3处,房主是贺炳武、陈赵氏。因个人原因,本人自愿申请要求合户,同意安置65平方米的房屋,对上靠安置户型的剩余面积自愿放弃,进户时,剩余面积多退少补。同日,又与抚顺市东洲区棚户区改造指挥部签订《棚户区房屋搬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其中载明:甲方:抚顺市东洲区棚户区改造指挥部,乙方:(房屋所有权人)贺炳武。市政府决定对双树社区的住宅居民整体搬迁,甲乙双方在平等、协商、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一、房屋基本情况:乙方房屋所有权证记载姓名贺炳武,住东洲区新屯街13委10组38栋7号、40栋4号、40栋5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9.86+20.42+20.42平方米。房屋使用性质为住宅,房屋产权性质为私有房屋(含房改房)。二、乙方自愿选择产权调换房屋的安置办法:1、原房建筑面积19.86+20.42+20.42平方米安置到65平方米,乙方产权调换房屋面积为65平方米。2、安置地点:莫地沟安置区域。3、安置户型:65套。三、乙方自愿选择产权调换房屋的结算办法:1、产权调换的房屋面积部分不收款。2、乙方应向甲方交纳增加面积资金为:600元/平方米×增加面积4.3平方米,合计2580元。…五、甲乙双方签订此协议后,乙方待新房屋建成后一次性搬迁,不发放过渡期补助费。乙方搬入新房时,甲方支付一次性搬家补助费200元×3。…七、违约责任:1、乙方在2007年3月31日前不能交齐房款的,此协议自行作废,不再予以安置和补偿。2007年11月27日,房主与东洲区棚户区改造指挥部签订《选房卡》。2007年12月2日,《配户通知单》(第1820号),载明住户:贺炳武,根据“先搬家先选房”办法的规定,自愿选择莫地地区60号,朝向南北,建筑面积65.88平方米。2007年12月25日,东洲区棚户区改造指挥部向贺炳武签发《安置莫地小区搬迁验收单(产权调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贺炳武、周燕的户口本复印件、三处房屋的所有权证复印件、棚户区房屋搬迁产权调换协议书、选房卡、配户通知单、安置莫地小区搬迁验收单、搬迁交款通知单、合户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证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2000年间,陈洪林将其母亲陈赵氏名下的两处房屋口头协议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孙素洁,被告孙素洁在该房居住一年多,陈赵氏及第三人在此期间均没有对此提出异议,视为对此次房屋买卖合同的默认;2001年间,原告贺炳武与被告孙素洁口头达成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孙素洁收取了卖房款并将房屋及产权证交付给原告,原告购买房屋的目的已实现。原告贺炳武与被告孙素洁口头买卖房屋合同有效。(故原告贺炳武与被告孙素洁、被告孙素洁与第三人陈洪林口头房屋买卖合同均有效。)关于第三人辩称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一节,本案原告系收益人,本案诉讼费可由原告承担;关于第三人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一节,2015年度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已经合法占有转让标的物的受让人请求转让人办理物权变更登记,登记权利人请求无权占有人返还不动产或者动产,利害关系人请求确认物权的归属或内容,以及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当事人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抗辩的,不予以支持;关于第三人辩称房屋买卖无效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关于第三人辩称请求法庭调查取证《陈赵氏死亡证明》是否侵害陈赵氏的合法权益一节,该证据举证责任人由第三人承担,不是法院调查范围;第三人请求原告赔偿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医药费,第三人有证据证明其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贺炳武与被告孙素洁、被告孙素洁与第三人陈洪林达成的口头房屋买卖合同均有效;二、坐落于抚顺市东洲区莫地小区建筑面积65.88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和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宝越人民陪审员  申 思人民陪审员  韩雨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