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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21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何某某、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何某某,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1民初392号原告:杜某某,住南昌市青山湖区。被告:何某某,住南昌县黄马乡。被告:金某某,住南昌市东湖区。原告杜某某与被告何某某、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易河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志学、裴柏平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被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2015年元月26日,被告金某某带被告何某某到原告办公室介绍被告何某某给原告认识,说何某某是做工程的老板,年关需要资金发农民工工资,并主动提出愿意担保。同日,被告何某某出具借条和承诺书向原告借款108000元,被告金某某作为连带保证人签字担保,约定2015年2月18日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与两被告进行沟通,希望被告何某某尽快还款,但被告何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诿,到最后被告何某某电话不接,人也找不到。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何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8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9日起按月息两分计算至法院判决被告还款之日止),被告金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两被告身份证。证明原告及两被告的主体资格。二、借条、承诺书。借条主要内容:“今借到杜某某,身份证:36010319***********,人民币(大写)壹拾万零捌仟元整,(小写)¥:108000元,承诺于2015年2月18日还清,若逾期不还,借款本息之和的4‰乘以天数及实际债权费用(包括交通费、律师费等)。借款人:何某某,连带担保人:金某某。”、承诺书内容:“一、本人自愿为何某某提供壹拾万零捌仟元整借款连带责任担保。二、如借款人到期不及时归还,由我代为还清所有款项,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债权人主张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三、担保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权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四、本担保不可撤销的不可免除的连带和无限连带的担保责任之担保。”证明被告何某某在2015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书借款人民币108000元,被告金某某签字担保,并约定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的事实。三、交通银行个人取款、转账回单。证明原告在2015年1月26日向被告金某某转账50000元,个人取款50000元,现金8000元,共借款人民币108000元给被告何某某的事实。四、承诺。内容:“我何某某承诺向杜某某借的款项壹拾万零捌仟元整(¥:108000元),在2015年2月13日之内还清。承诺人:何某某,担保人:金某某,2015.2.3”。证明被告何某某在2015年2月3日向原告承诺借款在2015年2月13日内还清,被告金某某签字担保的事实。被告何某某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答辩。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金某某辩称:借钱是事实,当时银行取不了那么多现金,原告将50000元转到我账上后,我马上取出来给了何某某,当时我们三个人都在一起办的。我也是好心帮何某某作担保。我现在经济能力也不好,但我会积极配合。被告金某某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金某某的主体资格。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被告金某某未提出异议;被告金某某提供的证据1,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金某某、两被告之间均系朋友关系。被告何某某以需资金发放民工工资为由,于2015年1月26日出具借条和承诺书向原告借款108000元,承诺2015年2月18日还清,被告金某某在借条连带保证人处和承诺书承诺人处签字担保。同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转账给被告金某某账户50000元,银行取款50000元,现金8000元,共计借款108000元给被告何某某。借款时双方同时约定,若逾期还款,被告要支付借款本息之和的4‰乘以天数及实际债权费用(包括交通费、律师费等)。后因故原告要求被告何某某提前还款,被告何某某在2015年2月3日又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2月13日内还清原告借款,被告金某某在承诺书中作为担保人签字担保。但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何某某偿还借款,均未果。现被告何某某与原告失去联系,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何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8000元及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金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何某某陆续给付利息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何某某以需资金发放民工工资为由,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人民币10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某某不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责任。借条中关于逾期不还按借款本息之和的4‰乘以天数及实际债权费用(包括交通费、律师费等)的约定虽然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利率规定的上限,但该约定可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借款时存在利息约定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表示被告何某某已支付利息10000元,应当从利息总额中予以扣除。被告金某某为被告何某某借款签字担保,承诺中注明被告金某某的担保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权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至原告起诉时,被告金某某的保证期间未届满,故被告金某某对被告何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杜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8000元整,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何某某已支付利息10000元在利息总数中扣除。二、被告金某某对被告何某某归还原告杜某某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7元(原告杜某某已预交),由被告何某某、金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河明人民陪审员  王志学人民陪审员  裴柏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