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23民初1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某某支公司、盐池县某某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某某支公司,盐池县某某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冯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23民初1445号原告:高某某,女,汉族,农民,住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秀萍,宁夏奋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某某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饶峰久,系该公司经理。地址:盐池县花马池镇西街众鑫综合楼4号楼17-1、17-2号营业房。被告:盐池县某某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育红,系该公司总经理。地址:盐池县花马池镇龙辰苑小区31号楼15号营业房。被告:冯某某,男,汉族,个体,住盐池县。原告高某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某某支公司、盐池县某某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冯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秀萍、被告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某某支公司、盐池县某某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7298.46元;2、判令第一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8日16时30分许,原告高某某驾驶×××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盐惠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2KM+100M处左转弯驶出道路,驶入西侧便道路口时,与被告冯某某驾驶沿盐惠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的×××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经盐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盐公交认字(2015)第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机动车驾驶人原告高某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机动车进出或者穿越道路时,应当让在道路上行驶的车辆、行人先行)之规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机动车驾驶人被告冯某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被送往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伤。1、右踝关节骨折;2、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颞顶部皮下血肿;3、面部挫裂伤。共住院治疗12天。2017年4月24日,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高有兰交通事故导致右踝关节内踝骨折,右胫骨下段外缘撕脱骨折,其误工周期为120日,护理周期为45日,营养周期为60日。原告高有兰具体诉请为:1、医疗费29467.56元,2、误工费120天×115.3元'cc?=13836元,3、护理费45天×115.3元'cc?=5288.5元,4、营养费60天×50元'cc?=3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100元'cc?=1200元;6、鉴定费506.4元,7、交通费2000元,8、住宿费2000元,共计57298.46元。被告冯某某在第一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第一被告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三被告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冯某某的车辆挂靠登记在第二被告的名下,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高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以上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某某支公司缺席,但向本庭提供了书面答辩状,答辩意见如下:1、×××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只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7月23日00:00:00起2016年7月22日23:59:59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原告高某某驾驶×××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盐惠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2KM+100M处左转弯驶出道路,驶入西侧便道路口时,与被告冯某某驾驶沿盐惠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的×××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高某某受伤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划分的冯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没有异议。3、对被答辩人高某某的诉讼请求,答辩人同意就合理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各项损失答辩意见为:医疗费按票据金额核算;营养费12天×20元/天=240元;住院伙补1200元;上述损失在交强险医疗项下一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按照30%的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误工费90天×107.27元/天=9654.3元;护理费45天×107.27元/天=4827.15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住宿费答辩人不承担,上述损失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十一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案件诉讼费属于保险责任免除的损失,答辩人不承担。被告冯某某辩称,原告高某某本案主张的事实属实。但认为:1、交通事故情况属实,责任认定书也认可,因为车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以应该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盐池支公司承担赔偿;2、我垫付原告的费用有:在盐池县第一人民医院交费878.2元、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交费2432.29元、住院押金2000元、住院部押金200元、在盐池县交警大队交了5000元押金、给原告高有兰家属现金1000元、修自己的车4470元。其中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押金2000元、住院部押金200元、给原告家属的1000元,我没有票据,住院押金及住院部押金票据在原告手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盐池县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的事发原因及过程,原告高有兰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冯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二,1、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疾病诊断证明书原件1份;2、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病历原件1份;3、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明细清单及门诊导诊单2张;4、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出院证原件1份。证明(1)原告高有兰因交通事故受伤被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颞顶部皮下血肿,面部挫裂伤;(2)原告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12天;(3)出院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保持切口清洁;(4)原告属于一级护理,出院后仍需要专门护理。证据三,1、2015年9月18日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医疗费收据原件一张;2、医院门诊票据4张;3、病案复印费3张。证明原告高某某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及盐池县人民医院共花去医疗费29467.56元。证据四,1、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银一医司法鉴定中心(2017)医鉴定字第03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2、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原件1张、司法鉴定费收据1张;证明(1)原告高有兰因交通事故受伤,误工期12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60日,(2)鉴定费506.4元。被告冯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交费2432.29元的票据;证据二,盐池县第一人民医院交费878.2元票据;证据三,盐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5000元押金证明;证据四,维修被告自己车辆的结算清单4470元。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原告高有兰、被告冯志勇提交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冯某某对原告证据中病历复印票据有异议,认为其中一张为重复票据,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冯某某证据中的修车结算清单,认为没有经过其同意,不予认可,其他证据均认可。对于原告高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住院治疗情况、原告的伤情鉴定及鉴定费支出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冯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已垫付原告部分医疗费用,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当事人陈述、答辩以及所提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8日16时30分许,原告高某某驾驶×××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盐惠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2KM+100M处左转弯驶出道路,驶入西侧便道路口时,与被告冯某某驾驶的×××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经盐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盐公交认字(2015)第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原告高有兰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冯某某应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伤。1、右踝关节骨折;2、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颞顶部皮下血肿;3、面部挫裂伤。共住院治疗12天。原告的伤情,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三期鉴定意见:原告高有兰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60日。另查明,涉案车辆×××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冯某某,为挂靠在被告盐池县某某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出租营运车辆。被告冯某某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某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7月23日起2016年7月22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给原告垫付医疗费3310.49元,垫付现金8200元,垫付共计11510.49元。关于原告本次事故受伤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实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等相关票据,本院认定为32712.05元(其中原告自己支付29401.56元,被告垫付3310.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1200元(12天×1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根据银一医司法鉴定中心(2017)医鉴字第0377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3000元(60天×5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误工费:根据银一医司法鉴定中心(2017)医鉴字第0377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高某某误工期为120天,本院认定为12876元(107.3元/天×120天);5、护理费:根据银一医司法鉴定中心(2017)医鉴字第0377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高有兰护理期为45天,故其护理费认定为4828.5元(107.3元/天×45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票据,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必然支出该费用,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复查的医嘱,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7、住宿费:原告主张2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不予认定;8、伤残鉴定费506.4元,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收据,本院予以认定;9、病案复印费:经核实费用收据,本院认定为44元。综上,原告高某某本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共计56166.9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测的机动车驶出道路时,未让在道路上正常通行的车辆先行,导致事故发生,其行为是造成涉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冯某某对道路车辆通行情况观察不够,判断不准,没有足够的预见性,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也是造成涉案事故的一定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涉案车辆×××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冯某某,为挂靠被告盐池县某某交通运输公司的出租营运车辆。被告冯某某为×××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某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300000元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7月23日起2016年7月22日,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高某某有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综上所述,原告高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应予保护的损失为56166.9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某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8704.5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的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18704.5元(误工费12876元、护理费4828.5元、交通费1000元)];下剩医疗费用26912.0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某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按30%的比例赔偿8073.6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其他(病历复印费)费用550.4元,由被告冯某某按30%比例承担165元,其余385.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高某某在获得保险理赔款后返还被告冯某某已垫付的11510.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某某支公司支付原告高某某保险赔偿金36778.1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8704.5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8073.6元);二、被告冯某某支付原告高某某鉴定费及其他费用165元,被告盐池县某某交通运输公司对此项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高某某在获得保险理赔款后返还被告冯某某已先行垫付的费用11510.49元;上述一至三项,赔偿责任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原告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64元,被告冯某某负担1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贵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张燕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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