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02民初1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城区支行诉张虎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城区支行,张虎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402民初189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城区支行住所地长治市城区英雄南路东华门x号负责人乔颜波,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兰文芳,女,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城区支行职员,住长治市郊区太行西路飞龙小区x号楼x单元x户。被告张虎岗,男,汉族,住长治市城区延安中路*号*单元*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城区支行与被告张虎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城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截止2017年3月31日透支卡本息17785.5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原告诉称:被告张虎岗于2015年2月3日在原告支行申请办理卡号为6228xxxxxxxx4724的贷记卡,授信额度15000元。截止2017年3月31日被告欠我行14974.79元,利息2130.77元,逾期还款违约金605.47元,手续费74.50元,合计17785.5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按原告方提供的被告张虎岗的地址无法向其送达应诉手续,现原告方既不能提供被告张虎岗的其他确切住所及联系方式,也不能在限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办理公告送达的有效手续,致本院无法向被告张虎岗送达应诉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城区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5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晋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晋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