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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02民初1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高玉枚与湖南湘潭汽车运输总公司湘潭汽车西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文建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玉枚,湖南湘潭汽车运输总公司湘潭汽车西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文建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民初1970号原告高玉枚,女,汉族,湘潭县人。委托代理人张杰,男,汉族,湘潭县人。委托代理人李慧晴,湖南湘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湘潭汽车运输总公司湘潭汽车西站,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韶山西路82号。负责人周新桥,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德平,男,汉族,湘潭市人。委托代理人尹登科,湖南湘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190号。负责人侯德光,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芹,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建元,男,汉族,湘潭市人。原告高玉枚与被告湖南湘潭汽车运输总公司湘潭汽车西站(以下简称:湘潭汽车西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文建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13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对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7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29日对原告所受损伤进行了重新鉴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曹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顿担任记录。原告高玉枚的委托代理人张杰、李慧晴,被告湘潭汽车西站的委托代理人彭德平、尹登科,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芹,被告文建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玉枚诉称:2017年1月30日14时44分,被告文建元驾驶湘CXXX**号中型客车沿潭邵路由羊牯塘往砂子岭方向行驶,至和顺加油站路段停车后打开右边车门时,妨碍了同向在右行驶由原告高玉枚驾驶的电动车正常通行,造成车辆受损、高玉枚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第43030200S17013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文建元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高玉枚无责任”。由于原、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为此,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8494.6元。被告湘潭汽车西站辩称:1、原告的损失应依法计算,案发后,答辩人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2816.34元;2、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司法鉴定费、车辆施救费应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口头辩称:1、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答辩人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其中,原告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已年满66岁,不应计算误工费,原告的财产损失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应支持。被告文建元口头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答辩人系被告湘潭汽车西站的驾驶员,其侵权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湘潭汽车西站承担。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1月30日14时44分,被告文建元驾驶湘CXXX**号中型客车沿潭邵路由羊牯塘往砂子岭方向行驶,至和顺加油站路段停车后打开右边车门时,妨碍了同向在右行驶由原告高玉枚驾驶的电动车正常通行,造成车辆受损、高玉枚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第43030200S17013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文建元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高玉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玉枚被送往湘潭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94天,花去住院医药费49553.34元、门诊治疗费237元,合计49790.34元(被告湘潭汽车西站支付)。住院期间,被告湘潭汽车西站另向原告支付伙食费3263元。2017年5月26日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受损伤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下发[2017]临鉴字第7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高玉枚所受右第4、5、6、7肋骨骨折并胸腔积血,多处软组织损伤等损伤,构成拾级伤残;2、被鉴定人高玉枚需要出院后续门诊治疗1个月,其后续医疗费用评定为1500元”。由于原、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为此形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78494.6元增加至79735.1元。因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对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7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29日对原告所受损伤进行了重新鉴定,并下发[2017]临鉴字第3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玉枚所受损伤构成拾级伤残”。(二)湘CXXX**号中型客车系湖南湘潭汽车运输总公司所有,其为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文建元系被告湘潭汽车西站的驾驶员,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高玉枚系农村户口。(三)对原告高玉枚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残疾赔偿金16702元(11930元/年×14年×10%),残疾赔偿金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7―2018)》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30元计算;2、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元;3、护理时间为实际住院94天,护理费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7―2018)》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6458元/年计算为:46458元/年÷365天×94天=11964.53元,但原告只诉请护理费11964.5元,依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护理费本院确认为11964.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50元/天×94天);5、交通费376元(4元/天×94天);6、营养费酌情认定2000元;7、后续治疗费1500元,依据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7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8、原告的电动车已实际损坏,财产损失本院酌情认定200元;9、施救费60元(凭票认定);10、司法鉴定费1500元(凭票认定);以上1―10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4002.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高玉枚,被告湘潭汽车西站,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被告文建元当庭陈述以及原告高玉枚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湘潭汽车西站、财产保险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文建元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保单抄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7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3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湘潭市中医医院入院、出院记录、陪护证明、住院医药费票据、门诊医药费票据,保险协议,收条,电动车修理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司法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文建元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开车门时妨碍了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在本案中应负全部责任,但被告文建元系被告湘潭汽车西站的驾驶员,交通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该侵权责任应由被告湘潭汽车西站承担。交警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湘CL82**号小客车系湖南湘潭汽车运输总公司所有,其为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关于被告湘潭汽车西站为原告垫付医药费的问题,其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问题,因原告系农村户口,故残疾赔偿金本院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7―2018)》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30元予以计算;关于原告是否计算误工费的问题,因原告提交湘潭市第六人民医院、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盘区居民委员会、蒋顺泉的证明上单位负责人未签名,未到庭作证,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务工,且原告已满66岁,已超过退休年龄,故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高玉枚的损失共计42502.5元(不含司法鉴定费1500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高玉枚予以赔偿。司法鉴定费1500元,依据保险协议的约定,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承担。在42502.5元保险理赔款中,因被告湘潭汽车西站向原告支付伙食费3263元,扣除被告湘潭汽车西站应承担的885元(即:受理费)之后,原告高玉枚还应得40124.5元,余款2378元(即:伙食费3263元-受理费885元),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垫付人湘潭汽车西站(即:被告湘潭汽车西站)。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玉枚人民币42502.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高玉枚鉴定费1500元;三、驳回原告高玉枚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在44002.5元赔偿款中,其中41624.5元支付至原告高玉枚银行账号,2378元支付给垫付人湖南湘潭汽车运输总公司湘潭汽车西站(即:被告湖南湘潭汽车运输总公司湘潭汽车西站)。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70元,减半收取885元,由被告湖南湘潭汽车运输总公司湘潭汽车西站负担(已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曹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唐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九条第(一)项: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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