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7执异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朱国强与方碧娟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国强,陈远斌,方碧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027执异1号申请执行人:朱国强,男,1955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居民,住桂东县。被执行人:陈远斌,男,1985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居民,住桂东县寨。第三人:方碧娟,女,1987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居民,住桂东县。本院在执行朱国强与陈远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陈远斌未履行本院(2017)湘1027民初10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朱国强于2017年7月12日申请追加第三人方碧娟为被执行人。经审查,第三人方碧娟与被执行人陈远斌系夫妻关系,陈远斌所欠债务发生在2015年4月29日,系陈远斌与方碧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为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第三人方碧娟应对被执行人陈远斌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方碧娟为本案被执行人;二、方碧娟、陈远斌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朱国强偿还债务3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军审 判 员 郭凌云人民陪审员 扶晓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曹 江书 记 员 扶 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