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0203民初1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梅新洪与克拉玛依润博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新洪,克拉玛依润博商贸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三元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203民初1700号原告:梅新洪,男,196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克拉玛依市,身份证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明,新疆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范燕,新疆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克拉玛依润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西环路3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刘合,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兴,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克拉玛依市三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阿山路工业园区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肖冬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双林,男,197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克拉玛依区天池北小区1幢15号,身份证号码:×××。原告梅新洪与被告克拉玛依润博商贸有限公司、第三人克拉玛依市三元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慧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新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明、陈范燕,被告克拉玛依润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建兴、第三人克拉玛依市三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元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双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克拉玛依润博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新车销售合同》,判决原告将所购车辆退还给被告,被告退还原告购车款102800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购置税9200元、保险费1856.74元、代收车船税175元、牌照费155元,共计11386.74元;上述合计114186.74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14日,原告在克拉玛依汽车展看中被告克拉玛依润博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长安CS75汽车,双方签订《新车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从润博公司购买长安CS75手动豪华2016款汽车一辆;合同价款102800元。2016年8月24日,原告付清全款后提取轿车,被告润博公司出具发票,厂牌型号:长安牌SC6469A5,发动机号码:G98F636230。取车次日,该车约行驶100公里后车辆发动机故障灯亮起,经询问被告润博公司告知须到第三人克拉玛依市三元公司进行维修,经过三次以上电子解码消除故障后仍未解决问题。2017年3月4日,原告再次因发动机故障到三元公司维。2017年4月11日,原告因为车辆质量存在问题,与被告公司和三元公司交涉无果,向克拉玛依市汽车产品申诉处理中心申诉,通过调解员高鹏前往三元公司实地调查,原告才得知被告润博公司和三元公司并非长安汽车销售网点,被告公司是乌鲁木齐市天和汽贸有限公司在克拉玛依的代销商,三元公司是天和公司的售后。被告润博公司提供给原告的车辆出现质量问题,润博公司不予处理而是指定给三元公司,三元公司免费首次保养后车辆质量问题更加严重,润博公司未向原告说明三元公司并非长安汽车授权维修点,欺瞒原告导致车辆售后无法享受合格的三包服务。2017年3月4日,该车辆在解码后出现后氧传感器故障,2017年3月18日更换后氧传感器,同一天三元公司做了车辆首次保养。免费首保后车辆仍然怠速过高,2017年3月20日更换进气压传感器,但车辆仍然有问题,2017年3月28日天和汽贸公司派李师傅前往三元公司维修原告车辆,此次更换电脑主板后车辆甚至无法启动。被告做的所有维修均未向原告提供维修凭证或单据,2017年4月19日,因被告博润公司接到调解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调解,导致克拉玛依市汽车产品申诉处理中心出具(新克)质监申调终字[2017]5号《产品质量申诉终止调解书》。2017年4月24日,原告妹妹梅新荣给维修人员刘师傅打电话得知还未找到车辆出现问题的原因。原告刚购买的新车已发生多次故障维修,且2017年3月的维修时间符合《汽车三包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因产品质量问题修理时间超过35日情形,消费者可以凭三包凭证、购车发票,由销售者负责更换。被告润博公司2017年1月3日已不具有汽车销售资质已无法销售车辆,原告向克拉玛依汽车产品申诉处理中心申诉要求更换车辆,被告润博公司未给原告更换同品牌同型号家用汽车,也未给原告更换不低于原配置的家用汽车产品,应当负责为原告退货。综上,被告的行为已导致原告的购车目的正常行驶、方便生活不能达到,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多次维权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润博公司辩称:2016年,由于克拉玛依市长安汽车销售量较低,设立4S店不符合总部标准,经总部同意并授权乌鲁木齐市天和汽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长安轿车销售协议书》,由被告在克拉玛依作为天和汽贸的销售网点进行销售,天和汽贸公司同时指定克拉玛依市三元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其授权维修站。2016年8月24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长安牌SC6469A5汽车一辆,价款102800元,原告检验合同车辆及随车资料、工具,双方确认无误后,被告向原告交付车辆。2017年,原告车辆出现发动机故障灯亮起,被告按照规定告知原告前往三元公司检测,经检测,发动机无故障,工作人员解码后恢复正常。第二次故障灯亮起后,三元公司初步推测可能是后氧传感器问题,并于3月4日请求厂家发货,原告将车开走。3月18日到货后,为原告更换,并做了首次保养,出现怠速过高问题,天和汽贸公司派专家查验后推测是进气压传感器有问题,并进行了更换,仍然存在问题,最后推测为电脑控制模块有问题,更换后车辆恢复正常,通知原告提车,原告无故拒绝提车。现原告诉求解除合同,退还车辆,对原告陈述有几点不符合事实,如下: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3月4日进行解码时,车辆并未存放在三元公司,而是由原告开走,于3月18日做了车辆首次保养。同时被告并未不管不问,而是积极要求三元公司尽快解决顾客问题。三元公司是经过厂家授权的克拉玛依维修站,其为原告提供的所有服务均在三包服务内,未收取过原告一分钱,同时后氧传感器是由三元公司向厂家申请的原装件,说明该三元公司具有合法授权,克拉玛依市的所有长安汽车均在三元公司进行售后服务。二、被告润博商贸有限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销售义务。原告从被告处提走车辆,是经过原告认可的,带有产品合格证、产品使用说明书等随车资料的新车。原告使用过程中,发生问题,被告也积极履行了协助义务,并承担了三包责任,现原告在车辆问题解决后,无故不提取车辆,与被告无关。三、被告车辆不存在质量问题,而是电脑程序问题。原告依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制定《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二十一条”在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效期内,因产品质量问题修理时间累计超过35日的,或者因同一产品质量问题累计修理超过5次的,消费者可以凭三包凭证、购车发票,由销售者负责更换”为由起诉被告,被告认为原告理由不成立,原告所主张的产品质量问题,在《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四十三条有明确释义”产品质量问题是指家用汽车产品出现影响正常使用、无法正常使用或者产品质量与法规、标准、企业明示的质量状况不符合的情况”,而原告所提取的车辆发动机故障灯亮起,通过解码即可解决,不属于车辆质量问题,而是电脑程序问题,被告及三元公司为彻底解决原告问题,先后推测后氧传感器、进气压传感器导致故障灯亮,该种传感器在车辆中主要用于监控调控,生成数据传输至车辆电脑内,其对车辆驾驶、车辆安全行使本身不存在影响,原告出现故障灯亮起后直至2017年3月18日前已驾驶该车辆行驶5000公里直到做完首次保养,也说明该车不存在驾驶与安全问题,不存在影响正常使用、无法正常使用的情形,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由于车辆电脑系统本身就是一个环节与一个环节相扣,需要逐个排除,所以原告认为三元公司为其更换的部件都属于质量问题,是错误的。经过摸查排除,最终确认该车为电脑板控制模块问题,并予以了更换,车辆情况恢复正常。四、被告车辆修理时间未达到35天该车于3月18日进入三元公司后,三元公司修理完毕要求原告提车,被告也通知过原告,原告无故不提车,超过35天的时间并不是累计的修理时间,另外解码也不属于修理范畴。第三人三元公司辩称:第三人是天和汽贸公司指定的长安汽车维修站,涉案车辆是来过几次,很多车都有故障灯亮的问题,经过电脑解码就能够正常行驶,第二次故障灯亮我们更换了传感器,并做了首保,之后怠速有点高,用电脑检测换了进气压力传感器,但故障依然存在,这是判断失误,之后天和汽贸李师傅更换了电脑板,汽车恢复正常,通知原告来提车,但原告没有来,而且要求把车钥匙拿走,我没有同意。原告诉称没有享受到三包,该辆车从维修到现在未收取原告任何费用,车辆维修的状况都告知原告。原告诉称调查员来调查,因为调查的与事实不符所以未签字。我们检测了故障之后还要报给厂家,这期间有过程,这个过程中原告还在使用车。原告来我们这维修过三次,第一次车行驶了不多时间来的,第二次是3月4日,3月18日来更换做首保,3月18日之后车辆就放在修理厂。所以车辆属于排除问题过程,不属于完全的维修过程,累计的时间不超过35天,车辆也不属于质量问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新车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从润博公司购买长安CS75手动豪华2016款汽车一辆;合同价款102800元。2016年8月24日,原告付清全款后提取轿车,被告润博公司出具发票,厂牌型号:长安牌SC6469A5,发动机号码:G98F636230。取车次日,原告行驶车辆中发现发动机故障灯亮,被告告知原告前往三元公司检测,经检测,发动机无故障,工作人员解码后恢复正常,原告驾驶车辆离开。2017年3月4日,第二次故障灯亮起后,三元公司初步推测可能是后氧传感器问题,并于3月4日要求厂家发货,原告将车开走。3月18日到货后,为原告更换,并做了首次保养,出现怠速过高问题,天和汽贸来专家查验后推测是进气压传感器有问题,并进行了更换,仍然存在问题,最后推测为电脑控制模块有问题,更换后车辆恢复正常,通知原告提车,原告至今未提取车辆。被告润博公司出示的与案外人乌鲁木齐市天和汽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一份《长安轿车销售协议书》,载明交纳保证金提车、返点,责任承担等事项。现协议已终止。开庭过程中,因车辆质量问题,原告申请进行车辆质量问题鉴定,经询问因鉴定部门设备维修无法进行鉴定,故不予受理,本庭告知当事人后,原告明确表示车辆经过多次维修不用专门鉴定也已经说明存在质量问题,而与被告既不更换又不符合销售主体,应当承担退车的责任。庭审结束后,原告申请庭外调解,并将车辆开走,至今未向本庭说明车辆是否再次出现故障,双方未达成调解。双方对有争议的部分,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出示2017年4月11日,克拉玛依市汽车产品申述处理中心出具的(新克)质监申告字【2017】5号《产品质量申诉告知书》;4月19日出具的(新克)质监申告字【2017】5号《产品质量申诉终止调解书》,欲证实原告申请申诉并要求更换新的合格同品牌同型号家用汽车;2、原告出示10份摄像及笔录,欲证实被告不配合调解工作导致调解终止。针对以上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第三人质证认为:针对证据1、2,被告均不予认可,因被告未参加调解过程,且车辆不属于质量问题,维修时间也未超过35天,对于摄像内容和笔录,整个过程被告未在场,而维修站也在排查车辆问题,不是车零部件损坏更换,不能证实原告诉称的车辆维修时间属于三包内规定的累计35天需更换的条件。第三人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第三人出示照片五张,欲证实修汽车和电脑版的对比照片;2、出示记录一份、索赔申报单,证实第三人是乌鲁木齐天和汽贸有限公司指定的售后服务点,载明原告来修理车辆的情况。针对以上第三人出示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原告认可该份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证据都是第三人自制的,证明不了维修的具体时间及更换修好的时间。针对以上第三人出示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车辆申报单,记录了原告车辆行驶了3300公里,证实原告车辆故障灯亮不影响汽车行驶功能,车辆后氧传感器是原装配件,路途15天,到货后进行的更换,但是该配件并不是因为质量问题而更换,而是排查过程中的排除更换。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有争议部分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出示的证据,因被告未参与调解,未出具调解书,对车辆的质量未能进行车辆检测,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定;第三人出示的证据虽然自制,但是证明的事实原告认可,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具有销售汽车资质及争议车辆更换配件是否达到了严重安全性问题导致存在质量问题,且维修时间超过35天,是否应当退货。第一争议焦点,被告润博公司出示的与案外人乌鲁木齐市天和汽贸有限公司签订的《长安轿车销售协议书》,载明被告向乌鲁木齐天和汽贸有限公司交纳100000元保证金后便可提车销售,并约定了销售指标完成条件,被告润博公司每销售一台车辆,乌鲁木齐市天和汽贸有限公司给予返点,故双方签订的《长安轿车销售协议书》实际是代销合同,被告润博公司作为在克拉玛依市的代销点,销售长安轿车,故其作为代销一方有资格进行销售;被告润博公司在2017年1月变更了经营费范围没有汽车销售这项,但是原告在2016年8月24日与被告润博公司签订了该车辆买卖合同,变更前该公司拥有销售的业务范围,综合以上分析,可以证实被告润博公司有销售汽车的资格,向原告销售该辆汽车符合合法手续。第二争议焦点,原告购买长安CS75型汽车,在2017年3月4日因故障灯亮起在第三人三元公司处进行了二次解码,3月18日将该车辆停放在三元公司进行排查问题,更换气压传感器、电脑控制模板,至4月28日车辆仍然停放在三元公司修理厂。以上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按照《汽车三包》第二十条规定,在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效期内,符合本规定更换、退货条件的,消费者凭三包凭证、购车发票等由销售者更换、退货。家用汽车产品出现转向系统失效、制动系统失效、车身开裂或燃油泄露,消费者选择更换家用汽车产品或退货的,销售者应当负责免费更换或退货。在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消费者选择更换或退货的,销售者应当负责更换或退货:(一)因严重安全性能故障累计进行了2次修理,严重安全性能故障仍未排除或者有出现新的严重安全性能故障的;(二)发动机、变速器累计更换2次后,或者发动机、变速器的同一主要零件因其质量问题,累计更换2次后,仍不能正常使用的,发动机、变速器与其主要零件更换次数不重复计算;(三)转向系统、制动系统、悬架系统、前/后桥、车身的同一主要零件因其质量问题,累计更换2次后,仍不能正常使用的;转向系统、制动系统、悬架系统、前/后桥、车身的主要零部件由生产者明示在三包凭证上,其种类范围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或规定,具体要求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在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效期内,因产品质量问题修理时间累计超过35日的,或者因同一产品质量问题累计修理超过5次的,消费者可以凭三包凭证、购车发票,由销售者负责更换。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争议车辆已更换的配件类型,而更换的零配件,按照上述第二十条、二十一条内容均不符合规定。经过法庭明示,原告坚持主张解除合同退还购车款。原告车辆更换的配件不属于三包规定可以退货的配件,而原告车辆故障灯亮是否属于退货情形中严重安全性能故障,或者未排除又出现新的严重安全性能故障的问题。依据《汽车三包》条例第43条规定:家用汽车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质量问题,致使消费者无法安全使用家庭汽车产品,包括出现安全装置不能起到应有的保护作用或者存在起火等危险情况。《家用汽车产品严重安全性能故障判断指南》中指出了判断”严重安全性能故障”的表现形式与前提条件:第一是故障突发性;故障发生前,驾驶员或用户无法预见将要发生的故障;第二是危险的不可控性;故障发生时,驾驶员或用户难以采取措施,防止事故发生;第三是后果的严重性;故障带来的后果将危及到人身、财产安全。构成严重安全性能故障,要同时符合这三个原则。本案中原告称购买的车辆故障已影响安全性,依据《汽车三包》规定争议车辆2次解码、更换气压传感器、电脑控制模块不属于规定内退货更换配件的条件,也不符合严重安全性能故障的三个原则,原告也未能提供车辆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及证实该车辆进行了上述的更换维修后,是否构成质量问题可以退货的前提条件的有效证据,而原告出示了大量的录音证据证实车辆维修超过35天达到更换车辆的条件,因被告不配合又不更换,也未在维修期间配置代步车辆,构成了解除合同的条件,故要求退货。依据证据的分析,该车辆维修的情况不属于退货的条件,而维修如果超过35天是更换车辆的条件,不是退货的条件,被告符合销售车辆的资格,而维修期间未给原告配备合适车辆代步不是解除合同,退还购车款的法定条件,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作为长安车指定的维修点,对车辆进行了检车、排查、更换配件及车辆首保均未收取费用,过程双方均认可,原告认为三元公司不是规定的售后,但在此期间原告有理由也有机会前往乌鲁木齐专门的长安车辆维修店进行检测及维修,但是原告未前往仍继续选择了在第三人处修理,检测过程中长安汽车指定的维修师傅从乌鲁木齐专程来对车辆进行检测,双方对过程明知也认可,故第三人维修及检测过程没有问题。综上,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润博公司的《新车销售合同》,返还购车款102800元,依据原告要求按照《汽车三包》第二十条、二十一条,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分析,原告的主张未能达到退货的条件,而车辆确实在第三人处进行了维修,车辆维修好后通知原告前往验收,原告未去。庭后双方验车,至今原告也未告知车辆现状况,车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维修次数能否构成质量问题,原告未能举证说明,故原告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梅新洪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1.87元、邮寄送达费64.80元,由原告梅新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慧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西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