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09执7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7038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张祖勇、蔡秋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张祖勇,蔡秋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7038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鲈乡北路2号,机构代码:83828030-9。被执行人张祖勇,男,1979年8月15日出生,37岁,汉族号码340121197908155553,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执行人蔡秋平,女,1988年10月22日出生,27岁,汉族号码321281198810221747,住江苏省兴化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被告张祖勇、蔡秋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427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明确:“一、被告张祖勇、蔡秋平确认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85870.75元及相应利罚息,于2016年7月10日前归还截至2016年7月10日的借款本息(其中,截至2016年5月10日的借款本息为44505.64元,利罚息按《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余款按《购房借款合同》的约定自2016年8月起按月归还。二、被告张祖勇、蔡秋平于2016年7月10日前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9000元。三、如被告张祖勇、蔡秋平未按约定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义务及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原告有权就到期未履行部分及未到期部分一并申请执行,并就二被告所有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江陵小区5-107室房产(他项权证号:吴房他证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6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祖勇、蔡秋平继续履行。四、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15元,由被告张祖勇、蔡秋平共同负担,于2016年7月10日前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因被告张祖勇、蔡秋平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97085.75元,执行费2856.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以上材料发出后,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吴江区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向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向吴江区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且已由本院他案处置,待处置完毕,本案将依法参与分配。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寄发了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在收到本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不能提供有效执行线索本院将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调查材料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4275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若申请执行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异议。审 判 长  李荣胜审 判 员  王进前代理审判员  陆亮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晓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