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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82民初1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赵国臣与被告于浩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大连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82民初1223号原告赵国臣,男,汉族。被告于浩军,男,汉族。原告赵国臣与被告于浩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臣、被告于浩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国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要求于浩军给付化肥款20,000元以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于浩军种地在赵国臣处赊购化肥计46,390元,后给了一部分,下欠20,000元一直没有给付,要求于浩军给付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于浩军辩称,赵国臣所诉与事实不符,于浩军是与赵国臣合作销售化肥的关系。于浩军从赵国臣处购得化肥再卖给其他农户,但因为赵国臣指导施肥有误,致使其他农户减产,使其遭受很大损失。于浩军欠赵国臣是36,390元,后在北安农行给赵国臣的女儿卡里充值了20,000元,实际于浩军欠赵国臣是16,390元。于浩军对赵国臣本金加上利息要求给付2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以对方给其造成损失现在无力偿还为由不同意还钱。赵国臣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2015年4月16日欠条原件一份,证实于浩军欠赵国臣化肥款20,000元,于浩军质证认为这个欠条不是最后的欠条。2、2015年4月16日欠条复印件下方附加“还欠36,390元,已付10,000元,2015年11月25日”补充欠条一份,证实截止到2015年11月25日还欠赵国臣36,390元。上述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赵国臣与于浩军合作化肥生意,同年4月16日于浩军给赵国臣出具欠条一张。后赵国臣找到于浩军催要化肥款,2015年11月25日二人商议后,于浩军给赵国臣在原欠条的基础上补充了一句话,于浩军还欠赵国臣36,390元。之后,于浩军在北安某农行给赵国臣的女儿卡里汇款20,000元,于浩军至今欠赵国臣16,390元。本院认为,原告赵国臣与被告于浩军买卖化肥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赵国臣要求于浩军偿还化肥款及利息2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于浩军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浩军辩解因赵国臣在施肥指导上给于浩军及其客户造成损失和赵国臣口头承诺给其提成,因没有证据证实加之赵国臣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赵国臣要求被告于浩军给付拖欠化肥款本金及利息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浩军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国臣化肥款本息合计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于浩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李文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