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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06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王春秀、谭庆发、谭庆娥、谭庆华、王诚秀与唐桂峰、邓新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秀,谭庆发,谭庆娥,谭庆华,王诚秀,唐桂峰,邓新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06民初319号 原告:王春秀,女,196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住湖南省衡南县。 原告:谭庆发,男,198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住湖南省衡南县。 原告:谭庆娥,女,198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住湖南省衡南县。 原告:谭庆华,男,198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住湖南省衡南县。 原告:王诚秀,女,1943年9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住湖南省衡南县。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涛龙,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桂峰,男,1989年1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住湖南省衡南县。 被告:邓新生,男,197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住湖南省衡南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汶君,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物业公司职工,系邓新生表哥,住湖南省衡南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高新区。 负责人:陈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展明,男,1983年2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系该公司员工,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 原告王春秀、谭庆发、谭庆娥、谭庆华、王诚秀诉被告唐桂峰、邓新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秀、谭庆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涛龙,被告唐桂峰、邓新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汶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展明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春秀、谭庆发、谭庆娥、谭庆华、王诚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抚养费、财产损失等其他一切经济损失,共计4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5日12时27分左右,被告驾驶湘D2L956号小货车沿衡阳市南三环由西向东行驶。谭正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衡阳市南三环金桥路由北向南行驶金桥路与南三环交叉路口地段时,两车相碰撞,致使其车右边被被告唐桂峰驾驶小货车车头碰撞,造成谭正明摔倒在地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之后被告支付10万元便置之不理。因此后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提起诉讼。 被告唐桂峰、邓新生共同辩称:交警部门已经核实相关情况,我们支持交警部门提交的证明,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赔偿标准应当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进行赔付。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我司在被告唐桂峰、邓新生驾驶证、行驶证有效以及法定从业资格证件有效的情况下,无免责情形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2、原告各项诉请偏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3、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一、本案的基本事实。 2016年10月5日12时27分左右,谭正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衡阳市雁峰区南三环金桥路由北向南行驶金桥路与南三环交叉路口地段时,遇被告唐桂峰驾驶湘D2L956号小货车沿衡阳市南三环由西向东行驶。由于谭正明持失效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通过无信号灯控制交叉路口,未停车瞭望,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致使其车右边被被告唐桂峰驾驶小货车车头碰撞,造成谭正明摔倒在地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6年12月5日,衡阳市雁峰区交警大队作出衡公交认字(2016)第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正明和唐桂峰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2017年1月10日,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衡公交复字[2016]第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复核认为:衡阳市雁峰区交警大队作出衡公交认字(2016)第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市交警支队决定予以维持。 湘D2L956号车车主为邓新生,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案受害人谭正明第一顺序继承人为王诚秀(谭正明之母)、王春秀(谭正明之妻)、谭庆发(谭正明之子)、谭庆娥(谭正明之女)、谭庆华(谭正明之子)。 受害人谭正明及原告王诚秀、王春秀、谭庆发、谭庆华的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衡南县松江镇龙泉村藕塘组,原告谭庆娥的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衡南县云集镇杉峰村大坪组;谭正明与王春秀于2015年10月17日开始一直租住在湖南省衡阳市衡南县云集镇鸟吉小区25栋一单元401室。原告王诚秀生育了二个儿子,谭正明(1963年11月18日生)与谭正生(1967年6月4日生)。 另查明,本案事故中,被告唐桂峰具备驾驶资格,且在驾驶过程中没有饮酒。 再查明,唐桂峰已先行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576760元(受害人虽为农村居民,但其案发前经常居住地为城市,故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28838元/年×20年=576760元);2、丧葬费本院核定为26944.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48752.5元(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501元/年×5年÷2=48752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核定为50000元;5、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合理费用,因原告未提供票据,本院酌情核定2600元;6、车辆损失,谭正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就损失进行评估,但该损失客观存在,本院酌情核定为300元。上述1-6项损失合计为705357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之诉。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衡公交复字[2016]第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复核认为市交警支队决定予以维持衡阳市雁峰区交警大队作出衡公交认字(2016)第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虽然对此持有异议,但无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法律规定直接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赔偿部分由双方按责任分担。本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705357元,由衡阳财保公司首先在湘D2L956号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300元。原告的损失中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595057元,由唐桂峰赔偿50%,即595057元×50%=297528.5元,其余部分由受害人谭正明自负。该297528.5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扣除唐桂峰已垫付的100000元,则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97528.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邓新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没有证据证实被告邓新生对本案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三)、(五)、(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春秀、谭庆发、谭庆娥、谭庆华、王诚秀人民币1103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春秀、谭庆发、谭庆娥、谭庆华、王诚秀人民币197528.5元(已扣除被告唐桂峰垫付的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春秀、谭庆发、谭庆娥、谭庆华、王诚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450元,由原告王春秀、谭庆发、谭庆娥、谭庆华、王诚秀负担3725元,由被告唐桂峰负担3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鲁 值 良 人民陪审员 谢 景 华 人民陪审员 欧阳秋顺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彭 俊 洁 校对人:彭 俊 洁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