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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3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学会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会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刑初5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学会,男,1977年3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7]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学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佳、被告人刘学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1日0时许,被告人刘学会酒后驾驶浙B×××××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自宁波市海曙区某镇某村村道行驶至何家村公共停车场后,与停放的刘某的皖10/A****号牌变形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被告人刘学会负上述事故的全部责任。民警按规定对被告人刘学会进行了乙醇含量呼气检测,结果为215mg/100ml。后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刘学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4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刘学会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学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现场图、光盘、证明,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血样登记表,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甬公鉴(理化)字[2017]2100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出警经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学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刘学会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刘学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学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郎素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章潮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