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9民终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勃利县城西小学与被上诉人胡博森、庄雯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勃利县城西小学,胡博森,庄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9民终3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勃利县城西小学,住所地勃利县中心大街。法定代表人:姜纯发,职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明辉,城西小学教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艳秋,城西小学教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博森,男,汉族,学生,现住勃利县铁西街。法定代理人:胡延龙,男,汉族,个体,现住勃利镇铁西街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艳,女,汉族,无职业,现住七台河市新兴区北岸新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庄雯,女,汉族,学生,现住勃利镇。法定代理人���庄各忠,男,汉族,无职业,现住所地勃利镇。上诉人勃利县城西小学因与被上诉人胡博森、庄雯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2016)黑0921民初1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胡博森、庄雯系上诉人勃利县城西小学学生。2016年5月25日下午2时许,在第五节课课间操期间,二人在玩耍过程中相向向前跑时,面对面撞到一起,致胡博森前门牙脱落,庄雯额头磕破。伤后胡博森在七台河市人民医院门诊、勃利县中医院门诊治疗。勃利县城西小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保了校方责任险。二审期间,上诉人勃利县城西小学向本院提交了新证据,同时请求增加保险公司为必要共同诉讼人。为查清案件事实及保障当���人的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撤销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2016)黑0921民初1272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勃利县城西小学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64.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李 欢审判员 迟丽杰审判员 王旭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玲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