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民终2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汪海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汪海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韩广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民终22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开发区长江路28号。法定代表人:赵小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全蒙蒙,山东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海燕,女,1975年11月30日出生,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燕,临沂批发城旺来阁工艺礼品销售部职工,住蒙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某,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梅,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广州,男198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苍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仙凤,山东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海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韩广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蒙阴县人民法院(2016)鲁1328民初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全蒙蒙、被上诉人汪海燕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梅、韩广州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凤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鲁1328民初512号民事判决;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被上诉人韩广州虽未在投保单上签字但其持有商业险保单。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驾驶资格是大众普遍知晓的规则,韩广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当知道无证驾驶机动车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是商业保险免赔的情形。2.韩广州在拒赔通知书上签字,是与我公司达成了拒赔协议,是韩广州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我公司不应承担王海燕损失的赔偿责任。3.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先由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海燕的损失合计138670元,平安保险基于韩广州驾驶资格问题而免赔的金额不应当转嫁到我公司。韩广州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汪海燕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于上诉费用,我方不承担。平安保险辩称:一审法院对于我公司免于赔偿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要求依照双方承保比例分担赔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汪海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韩广州赔偿汪海燕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损、鉴定费138670元;2.诉讼费由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韩广州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1日14时许,韩广州驾驶鲁Q×××××号奇瑞牌轿车在京沪高速北京方向556公里处与前方顺行的金忠滂驾驶汪海燕所有的鲁Q×××××号“宝马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韩广州负事故全部责任,金忠滂无责任。肇事车辆鲁Q×××××号奇瑞牌轿车原为黄丽娜所有,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后转卖与韩广州所有,韩广州购得上述车辆后,又在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最高保险额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韩广州未取得驾驶资格。韩广州在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时,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就免责条款已向韩广州尽到了提示释明义务,并出具了由韩广州签字的投保人声明书,韩广州质证称,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并未向其尽到提示释明义务,投保人声明书的签字也非本人书写,并要求对文迹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鉴定,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投保人声明中韩广州签名系复制字迹,不是韩广州本人书写形成”。2016年1月3日,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韩广州送达了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韩广州在该拒赔通知书上被保险人意见项下签书了“我已看过并同意不动用本人保险”的意见,对此韩广州质证认为,当时不是其真实意思。汪海燕主张的损失,车辆损失135970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138670元。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韩广州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给汪海燕造成的损失负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鲁Q×××××号奇瑞牌轿车的原车主黄丽娜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韩广州作为保险标的受让人,虽然享有基于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但因合同约定无证驾驶属于合同的免赔情形,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已尽到了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主张的免于赔偿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韩广州与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韩广州虽然无证驾驶,但因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未尽到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合同约定的无证驾驶不予赔偿的条款,对韩广州不产生效力。韩广州在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送达的拒赔通知书上签署的不要求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的意见,不合常理,不是韩广州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免除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汪海燕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汪海燕的损失,法院审核酌定为:车辆损失135970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138670元。判决:一、汪海燕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8670元,由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二、驳回汪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73元,保全费720元及笔迹鉴定费3000元,由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涉案交通事故造成汪海燕车辆受损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双方在二审中的诉辩主张,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应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汪海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九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根据法律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应属于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禁止性情形,对该行为需给予相应的处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以看出,由于商业第三者险免责条款中免责事由的不同性质,法律要求保险人履行的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的标准有所不同,对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只需作出提示即可,而非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韩广州根据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保险费,上诉人根据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商业险所反映的保险关系通过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体现,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了无证驾驶免责事由,并对该免责事由采取字体加黑予以提示,即尽到相应的提示义务,对于韩广州以上诉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华海保险以韩广州无证驾驶为由向其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韩广州同意并签字。因此,汪海燕的损失应当由韩广州承担,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汪海燕损失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蒙阴县人民法院(2016)鲁1328民初51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韩广州赔偿汪海燕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86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汪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73元,保全费720元及笔迹鉴定费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73元,均由被上诉人韩广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华雁审判员 陈 芳审判员 范宗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钰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