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民再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河南仰韶营销有限公司、漯河市贺迎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河南仰韶营销有限公司,漯河市贺迎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民再1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仰韶营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建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河南正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常哲,河南正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漯河市贺迎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贺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丽,河南蓝标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河南仰韶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仰韶营销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漯河市贺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贺迎商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1民终2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7)豫民申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仰韶营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崔常哲,被申请人贺迎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贺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仰韶营销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原审对“商品条码”及“厂商识别码”的含义及功能认知错误。价格扫码软件系第三方开发,查询到的除商品归属及生产厂家以外的其他信息都是开发软件公司自行设置上传至客户端的,没有征得生产厂商的同意或许可。2、原审判决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鉴定结论超越鉴定范围和资质,且认定的损失与实际不符。贺迎商贸公司实际经营除酒品以外的商品,原审将其经营成本(装修、房租等)作为利润,全部让仰韶营销公司承担没有依据,原审认定260000元的经营损失也是错误的。原审按照贺迎商贸公司进货价与“扫码价”的差额来计算其产品营运损失缺乏依据。3、本案案由是合同纠纷,仰韶营销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贺迎商贸公司提交的核心证据是公证书和鉴定结论,该证据既不能证明仰韶营销公司违约也不能证明贺迎商贸公司实际损失的存在。综上,请求撤销原审,驳回贺迎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贺迎商贸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涉案“条形码”在仰韶营销公司销售给贺迎商贸公司时已经印在了酒盒上,是客观存在的。涉案酒品系新品,市场认识度几乎为零,普通消费者对其价值并不知悉。网络发展的今天,大众购买物品后在网上核对价格实属正常,若实体和网络价格差距太大,任何人都会有上当受骗的感觉,仰韶营销公司既未完善或修改其条码,又未向所谓的恶意软件机构进行交涉,而是放任结果的产生,从而造成贺迎商贸公司损失的产生,其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仰韶营销公司的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本案鉴定结论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经法定程序作出,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仰韶营销公司为达到阻止本案执行的目的,故意制造假案,已涉嫌虚假诉讼,贺迎商贸公司保留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的权利。本院再审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发现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一般应当通过庭审认定事实后依法作出判决。但原审人民法院未对基本事实进行过审理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原审认定由仰韶营销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是仰韶营销公司销售给贺迎商贸公司的酒扫码价格与实际销售价格严重不符,造成贺迎商贸公司无法正常经营,且给贺迎商贸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结合实际,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仰韶营销公司与贺迎商贸公司之间系合同关系,仰韶营销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应是其违反了合同约定,具有违约行为。贺迎商贸公司举证证明存在涉案酒品实际销售价格与其扫码价格不符的事实,但对于仰韶营销公司是否具有违约行为的事实,贺迎商贸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原审也未对此进行查证核实。原审认定贺迎商贸公司无法正常经营涉案酒品,其经营门店装修费用、一年的房屋租赁费以及业务员的十个月工资应作为损失由仰韶营销公司予以赔偿。根据贺迎商贸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贺迎商贸公司的经营范围不限于酒品,还包括服装、建材、电脑耗材、日杂百货等内容。如果贺迎商贸公司在该门店还实际经营除涉案酒品以外商品,那么上述各项费用均作为损失全额由仰韶营销公司赔偿缺乏事实依据。仰韶营销公司是否实际存在违约行为和贺迎商贸公司在经营门店实际经营情况关系到仰韶营销公司应否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以及如何承担的问题,属于本案基本事实,原审对此并未审理,属于未对基本事实进行过审理的情形。综上所述,原审基本事实未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1民终2009号民事判决和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5)郾民初字第179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吕 达审 判 员 邹新哲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