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02民初2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章建海与胡吉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建海,胡吉文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02民初2224号原告:章建海,男,197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池州市贵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强贵,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束扣生,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吉文,男,197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池州市贵池区。原告章建海与被告胡吉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建海委托代理人束扣生、被告胡吉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章建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2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为被告所有的茶楼进行装修,2016年6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23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胡吉文辩称,这个茶楼不是我的,我是工作人员,茶楼装潢是我喊原告做的,也写了清单,但原告不能起诉我,应该起诉茶楼法人,钱不是我私人欠你的,而是茶楼欠原告的。对原告章建海提交的清单,被告胡吉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欠条予以确认;对被告胡吉文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营业执照等,原告章建海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当初亦是胡吉文与原告商议装修事宜的,本院认为,被告胡吉文提交的营业执照等,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5日,章建海出具清单,言明2013年茶楼玻璃隔断10000元,已付3000元;2014年茶楼翻修不锈钢包边600元、油漆材料150元、木工板230元、油漆做工250元;总计11230元,已付3000元,剩余8230元,胡吉文在该清单签字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胡吉文在清单上签字确认是否属于职务行为。章建海认为,虽施工的地方为茶楼,但是应被告要求在茶楼施工。胡吉文认为,虽章建海是应其邀请去茶楼施工,清单是由其签字的,但茶楼并非其所有,在清单上签字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本院认为,虽胡吉文辩称其出具清单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但其仅提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未提交劳动合同或工资凭证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章建海要求胡吉文支付货款8230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吉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章建海款项82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吉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50元。(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池州秋江支行;户名:池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账号:12×××66)。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佳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石险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