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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02民初2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刘桂丹与肖芳芳、周志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丹,肖芳芳,周志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2民初2178号原告:刘桂丹,女,1981年9月17日出生,江西省瑞金市人,住江西省瑞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件女(系原告刘桂丹丈夫),男,1970年3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江西省赣州市瑞金市。被告:肖芳芳,女,198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赣州市宁都县人,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辉(被告肖芳芳之夫),男,1985年9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被告:周志辉,男,1985年9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长岗路12号华城名苑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736379404H。负责人:项德葵,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勤,女,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桂丹与被告肖芳芳、周志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件女,被告(被告肖芳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辉,被告太平洋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1824元,赔偿清单为:医疗费860.79元、误工费23342.93元、护理费4740.28元、营养费1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交通费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9日,被告肖芳芳驾驶停放在章江南大道中都章江豪园路段停泊位的赣B×××××号轿车,在左转弯驶入章江南大道的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赣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认定被告肖芳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赣B×××××号轿车已向被告太平洋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治疗出院,被告拒绝支付赔偿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证据3、保单、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证据4、证明、银行流水单,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的事实;证据5、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材料及医疗发票,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已支付的医疗费的事实;证据6、户口本,证明原告的户籍信息;证据7、2017年1月至2017年8月的银行流水单,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的工资流水。被告肖芳芳、周志辉辩称,1、答辩人并未拒绝赔偿,今年四月答辩人还与被答辩人丈夫联系过;2、被答辩人诉状将答辩人周志辉的名字写成了“楚志辉”;3、答辩人垫付了1万多元费用,请求并案处理。被告肖芳芳、周志辉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门诊票据1张、救护车费用票据1张、用药清单、预收住院费收据4张,证明我方垫付了10398.24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财保辩称,1、被告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保险,答辩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答辩人不予承担;2、本事故中答辩人先行垫付8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3、被答辩人诉求部分过高。被告太平洋财保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出险车辆信息表、住院发票,证明保险公司垫付8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举证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6-7,被告肖芳芳、周志辉提交的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保提交的证据,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其关联性和真实性持有异议,经核实,该组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工作情况及收入情况,本院对其三性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其关联性持有异议,经核实,该组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治疗及医疗费支出的情况,本院对其三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9日,被告肖芳芳驾驶停放在赣州市章贡区章江南大道中都章江豪园路段停泊位的赣B×××××号轿车,在左转弯驶入赣州市章贡区章江南大道的过程中,与沿章江南大道非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由原告刘桂丹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车发生碰挂,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入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2017年1月16日,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为:1、骶4椎体骨折;2、腰5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加强腰背肌功能锻炼,逐渐恢复下地活动,3月内避免剧烈运动,1月后返院复查,根据恢复情况3月后返院复查CT,有情况随诊,随诊1年。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用18829.91元,其中被告肖芳芳支付10398.24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支付8000元,原告自行支付431.67元。2017年1月13日,赣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芳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桂丹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1、原告刘桂丹系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开始在城镇工作生活,事故发生后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显示其工资收入为:2016年11月18日6702.5元、2016年12月20日6356.5元、2017年2月20日6769.5元、2017年3月20日7014.5元、2017年4月18日9150元、2017年5月18日6201元、2017年6月19日6508.5元、2017年7月18日6512.5元;2、被告肖芳芳驾驶的肇事车辆为被告周志辉所有,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责任限额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本院认为:赣州市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晰,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860.79元,根据庭审核实,应为431.67元,该部分费用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23342.93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虽未上班,但除了2017年1月份以外,其余时间均有固定的工资收入,根据原告每月收入情况,本院酌定按6000元/月的标准计算原告一个月的误工费。原告主张护理费4740.28元、营养费1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费用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未提交相应票据予以证实,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按10元/天计算380元。被告肖芳芳垫付10398.24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支付8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节约诉讼资源,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刘桂丹的各项损失共计32230.19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1109.91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赔偿10000元的限额,未超出部分费用10000元及其他损失费用11120.28元,合计21120.2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但对被告太平洋财保先行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及被告肖芳芳垫付的部分医疗费1568.33元应从中扣除。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11109.91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肖芳芳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肖芳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损失转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承担,但应扣除被告肖芳芳垫付的费用8829.91元(10398.24元-1568.33元)。被告周志辉对损害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周志辉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桂丹的损失有:医疗费18829.91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474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1140元、交通费380元,共计32230.19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给原告刘桂丹11551.95元,支付给被告肖芳芳1568.33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支付原告刘桂丹2280元,支付被告肖芳芳8829.91元;上述第二、三项款项,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刘桂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6元,由被告肖芳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芳梅审判员  彭行方审判员  吴 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蔡 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