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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2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苗春发与李岩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春发,李岩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2民初254号原告:苗春发,男,1955年7月8日出生,汉族,吉林警察学院退休干部,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被告:李岩峰,男,196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原告苗春发与被告李岩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春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岩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苗春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岩峰立即给付拖欠苗春发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李岩峰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27日,李岩峰从苗春发手中借款150000元整。2016年10月19日,李岩峰为该笔借款给苗春发出具一份欠条,承诺在2016年10月31日前将此款全部还清。但时至今日,李岩峰也没有偿还此借款。苗春发多次找李岩峰催要此款,李岩峰都以种种理由推诿搪塞。苗春发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李岩峰未作答辩。苗春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李岩峰曾为苗春发的子女办工作建立了关系。李岩峰于2016年4月27日向苗春发借款150000元,李岩峰给苗春发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向苗春发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李岩峰2016年4月27日”。同年10月19日李岩峰又给苗春发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李岩峰所欠苗春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因目前经济困难,延长至2016年10月31日前还清全款。特立此据!李岩峰2016年10月19日”。上述借款履行方式为现金,其来源于银行贷款及自有的资金。本院认为,依苗春发在庭审中提供的《借条》、《欠条》及其陈述,能够证明苗春发与李岩峰之间发生了15万元的借贷事实。该借贷事实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特征,由此认定苗春发与李岩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而李岩峰未按《欠条》、《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对此苗春发主张李岩峰偿还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苗春发主张的利息问题。由于本案双方借贷关系未明确约定利息计算的利率标准,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出借人有权主张逾期偿还借款占有资金期间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利息。而苗春发主张的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现因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尚不足年利率6%,对此本院应准予苗春发的主张,故苗春发主张的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予以保护,但利率最高不能超出年利率6%。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第1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李岩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苗春发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偿还之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但最高不能超出年利率6%)。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公告费560元,由李岩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晓红代理审判员  姜志峰人民陪审员  蒋丽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盛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