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1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张永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1刑初18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永进,男,1973年2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砀山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0日被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3日被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2012年5月17日被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3年11月10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撤销假释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犯盗窃罪漏罪于2016年4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刑期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9年5月20日止。后在江苏省龙潭监狱服刑。被告人张永进因涉嫌犯盗窃罪漏罪,于2017年6月30日被押回。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砀检刑诉(2017)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永进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信芳芳、代理检察员王海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永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7日晚19时许,在砀山县砀城镇西关“聚贤阁”茶楼,被告人张永进用鱼竿将被害人戚某2放在茶楼卧室床上的包勾走,包内有现金8万元。当晚,戚某2等人通过监控在“金利”大酒店找到张永进,将被盗的财物予以追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永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永进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19时许,被告人张永进从砀山县砀城镇西关“聚贤阁”茶楼后面的窗户,用钓鱼竿将被害人戚某2放在茶楼卧室床上的包盗走,包内有现金8万元。当晚,戚某2等人通过监控在砀山“金利”大酒店找到张永进,将被盗的财物如数追回。另查明:被告人张永进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0日被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3日被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2012年5月17日被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3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撤销假释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盗窃罪漏罪,于2016年4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刑期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9年5月20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永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砀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证人胡某、戚某1的证言、被害人戚某2的陈述及被告人张永进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永进犯盗窃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张永进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款被全部追回并退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永进系漏罪,依法应两罪并罚。根据被告人张永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永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22年5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超审 判 员 操 丽人民陪审员 张成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冬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