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1执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范梅玲与刘潭婚姻家庭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梅玲,刘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421执121号申请执行人范梅玲,女,1982年3月14日生,汉族,衡阳县人,住衡阳县演陂镇尤弗村鸭绿组。委托代理人李远维,衡阳县井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刘潭,男,1984年9月5日生,汉族,衡阳县人,住衡阳县三湖镇碧峰村茶岭组。关于范梅玲与刘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蒸民一初字72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刘潭未主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范梅玲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刘潭支付借款和小孩抚养费272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依法将被执行人刘潭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穷尽调查措施,未查到刘潭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李远维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以后发现可执行财产再依法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湘0421执121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范梅玲发现被执行人刘潭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可依法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海防审判员 洪 灏审判员 李传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星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