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0民初2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牛某某与余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余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民初2013号原告:牛某某,女,196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华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炜,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桦彬,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1,男,1955年7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原告牛某某与被告余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原、被告离婚2、判令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济宁路XXX弄XXX号补偿款)。3、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一次性经济补偿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10万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损害赔偿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4月通过网络相识,经过半年相处,后于2013年11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在婚姻存续期间,因原告从事月嫂工作,收入较高,故原、被告的日常生活开销均由原告承担,且原告还将每月工资交予被告,然而被告经常拳脚相加,又因被告仍与前妻居住同一屋檐下,使原告长期处于惊惶状态。此前,被告曾于2015年8月、2016年4月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未果。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要求判决离婚。被告在上海无固定住所,属于生活困难,故要求被告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另因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故要求原告支付损害赔偿。被告余某1未应诉抗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通过网络相识,经过半年相处,后于2013年11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因住房等原因,双方未共同生活。被告曾于2015年8月、2016年4月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未果。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经破裂,作如上诉请。另查明,被告原住所地上海市济宁路XXX弄XXX号房屋已由案外人余某2于2016年10月29日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不睦,被告已两次提起离婚诉讼,现原告亦诉至法院,故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现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但由于被告目前下落不明,财产无法查明不作处理,而且被告住所地房屋已被征收,其中是否有属于原、被告的份额,涉及案外人,应由原告另案主张。对于原告要求的经济补偿、损害赔偿,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经济困难及被告的经济情况,亦未证明被告存在一贯的家庭暴力,故原告以上两项之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原告牛某某与被告余某1离婚;二、原告牛某某其余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余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月华人民陪审员 王 颖人民陪审员 崔凤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佩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