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03民初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大连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锦州某置业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大连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锦州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3民初959号原告:李某,男,1972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辽宁省葫芦岛市南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金,系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系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保税区。法定代表人:殷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准,系辽宁金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锦州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系辽宁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大连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锦州某置业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金、被告大连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准、被告锦州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2.3万元;2、判令第二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二被告锦州某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楼盘东湖天玺由第一被告大连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2014年4月,原告经人介绍与第一被告现场负责人孙某达成口头防水工程协议,约定:东湖天玺X号、X号楼屋面、阳台防水及其他地下车库防水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施工期至2015年8月全部施工完毕。2015年9月8日,第一被告现场负责人孙某为原告出具尚未结算工程款清算并注明价款合计12.3万元。经多次联系,第一被告总是以第二被告尚欠其工程款为由拖欠不给。原告是实际施工人,第二被告是发包人,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求。被告大连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诉状中所称的现场项目负责人孙某这样的表述是错误的,被告公司的施工现场项目负责人是段某,孙某并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至于到底欠多少钱工程款以及是否欠原告的工程款看原告举证。被告锦州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我方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我方是与第一被告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从不知有原告的存在。我公司并不拖欠第一被告的工程进度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如果原告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予以确认其签订的合同应认定无效,对于一个无效的合同只是参照原协议来进行给付工程款,对于利润以及利息、违约金等不应得到支持。而且如果判定我方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不能开具增值税发票,势必造成我方税款方面损失,综上应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告大连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关于解决大连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某项目部欠薪案件联席会议纪要,被告锦州某置业有限公司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称在被告大连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由被告锦州某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东湖天玺楼盘中的21号楼和27号楼的楼面、阳台及其地下车库的防水工程由其施工,并出具了2015年9月8日有孙某签字的施工面积及费用合计123000元的字据一张。并以二被告拖欠其工程款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李某提供的有孙某签名的字据,不足以证实二被告拖欠其工程款项的事实,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湄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