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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04民初3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付世猛与吕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世猛,吕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04民初3846号原告:付世猛,男,198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本溪市溪湖区。被告:吕鹏,男,198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现住址不详。原告付世猛与被告吕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世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鹏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约定2016年6月24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要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6月14日,被告因偿还信用卡欠款向原告借款13000元,约定10日内偿还,约定利息3%。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吕鹏向原告付世猛借款13000元的事实属实,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付世猛借款本金一万三千元;二、被告吕鹏承担上述欠款利息,时间自二0一六年六月十四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三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均由被告吕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佟琳琳人民陪审员  丁亚珍人民陪审员  刘 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宏睿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