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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03行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黄枝梅与邵阳市工伤保险管理处其他行政管理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枝梅,邵阳市工伤保险管理处,李丽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503行初23号原告黄枝梅,女,汉族,1966年5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响林,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阳市工伤保险管理处,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法定代表人岳荣俊,男,邵阳市工伤保险管理处主任。委托代理(特别授权)李丽琴,邵阳市工伤保险管理处基金结算科科长。原告黄枝梅诉被告邵阳市工伤保险管理处工伤保险行政给付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受理后,于2017年7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枝梅及委托代理人唐运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丽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邵阳市工伤保险管理处于2017年5月17日对原告提交的请求支付工伤待遇的申请书,作出《工伤保险待遇结算说明》。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均为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1、《申请书》及《工伤待遇结算明细》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工伤管理处明确批复只能实行差额赔偿的事实;2、湖南省人社厅《关于工伤保险待遇有关结付问题的复函》复印件1份4页,拟证明工伤管理处明确批复只能实行差额赔偿的事实。3、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获得了赔偿。原告黄枝梅诉称,2015年3月2日,原告在去上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原告的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符合享受工伤待遇的要求。2017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待遇支付,被告不同意按照湖南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待遇支付,只同意按照赔偿差额支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判令撤销被告2017年5月17日的行政决定;2、请求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181元(3937×13月=5118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055元(3937元×15月=59055),医疗费17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50元×92月=4600),共计13228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黄枝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邵阳市工伤保险管理处信息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身份信息;3、邵阳市工伤保险管理处基金征缴科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工伤保险,缴费时间为2014年4月至2016年3月,事故发生是在保险期之内;4、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院的收费票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及费用、出院后的治疗情况;5、工伤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被邵阳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6、劳动能力鉴定书及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被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且该鉴定已经生效;7、工伤待遇结算明细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拒赔的事实;被告邵阳市工伤保险管理处辩称,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在正常情况下为19663.43元。原告已经通过第三方责任人获得了253682元赔偿。根据湖南省人社厅《关于工伤保险待遇有关结付问题的复函》的第一条以及国家有关侵权损失填补原则和社会保险法公平原则的法律精神,原告获得的赔偿已经超过工伤保险可支付的待遇,故我处对原告不再予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首先是被告的上级机构作出的决定,明显有推脱责任的嫌疑,然后答复函于相关的法律法规相违背,对证据3不持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4要求审核原件,再来判断如何支付的条件,对5、6、7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3,原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与。被告提交的证据2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邵阳市魏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员工。2015年3月2日,原告在去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4月17日,邵阳市魏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向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邵工伤认字[2015]002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黄枝梅属于工伤。2016年10月20日,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0502民初35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可以获得各项赔偿费用为253682元。2017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邵阳市工伤保险管理处提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邵阳市工伤保险管理处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书面告知,主要内容是:“对黄枝梅的工伤待遇,我处经审核,对于不涉及第三方责任人的正常情况下的工伤保险待遇为19663.43元,其中的伤残待遇因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已经停保,但其于2016年12月9日才做出劳动能力鉴定,所以对此伤残待遇我处不予以支付。但黄枝梅的工伤事故涉及到第三方责任人,所以根据湖南省人社厅《关于工伤保险待遇有关结付问题的复函》的内容,对于存在第三方责任人的工伤事故,工伤保险应实行补差原则。根据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湘05**民初353号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黄枝梅251782元”和“被告周存武赔偿原告黄枝梅1900元”的内容,黄枝梅已获得赔偿合计为253682元。由此可见,黄枝梅目前已获赔偿已经超过工伤保险可支付的待遇,故我处对黄枝梅不再予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对该告知内容不服,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其本质是国家对劳动者劳动权益的社会保障措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者近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明确答复:“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者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湘人社发(2016)48号《关于印发(试行)的通知》的精神亦与此相符。本案中,黄枝梅因第三方即案外人周存武的原因造成工伤,产生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即工伤保险法律关系与第三人侵权法律关系。在法律法规没有作出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原告请求黄枝梅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后,又请求邵阳市工伤保险管理处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邵阳市工伤保险管理处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的行政答复,对原告因工伤提起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只同意差额支付,决定对黄枝梅不再予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予撤销。因该答复内容被撤销后由邵阳市工伤保险管理处重新作出决定,更利于事项的处理,故对原告主张直接判决给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邵阳市工伤保险管理处2017年5月17日向原告黄枝梅作出的行政答复;二、责令被告邵阳市工伤保险管理处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审核、支付原告黄枝梅工伤保险待遇。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邵阳市工伤保险管理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慧军人民陪审员  宋国成人民陪审员  杨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金 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