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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91民初7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四川锦程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锦程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李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7673号原告:四川锦程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韵路186号高新国际广场E座。法定代表人:王晖委托代理人:史书,女,汉族,1981年12月3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李芊,女,汉族,1987年1月28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李娜,女,汉族,1963年6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浦江县。原告四川锦程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利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李娜偿债务本金50289.73元;2、被告按编号为15021376550009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抵押类)》中的约定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滞纳金截止至贷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截至2017年5月4日,未还利息7062.58元,未还罚息3418.22元,未还复利48.06元,未还滞纳金1378.7元,未还月管理费0元,合计62197.29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和律师费等。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李娜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合同(抵押类)》【编号:15021376550009】,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6万元,期限36个月,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8年4月2日止,贷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70%,合同签订时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为16.2%,利率调整时间为每季度开始的第一个月的还款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首次还款日为2015年5月2日,首次还款金额为2354.43元,此后每月2日为还款日,每月应还金额为2095.37元。同时,为保障原告的债权,双方签订了《个人抵押合同》【编号:抵-15021376550009】,并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6万元,但被告自2015年11月2日起就开始出现逾期,至2017年5月4日,被告逾期累计41267.15元。根据《个人消费贷款合同(抵押类)》的规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经原告催还未果。被告李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李娜签订《四川锦城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个人消费贷款合同(抵押类)》【编号:15021376550009】,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期限36个月,自2015年5月2日起至2018年4月2日止,本合同贷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为16.2%;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原告一次性征收当期逾期本息的5%作为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每次最低为20元。原告对逾期本金总额加收罚息,罚息自逾期日起按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清偿日,罚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时,原告对未归还的利息和罚息按日计收复利,利率与罚息执行利率相同且收取阶段相同。2015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6万元。但被告未按约还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289.7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7年5月4日为10528.86元)。以上事实,有《四川锦程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个人消费贷款合同(抵押类)》、转款凭证、对账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四川锦程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个人消费贷款合同(抵押类)》系双方自愿协商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李娜未按约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289.7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原告要求按照双方签订的《四川锦程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个人消费贷款合同(抵押类)》约定计算,且自愿调整利息、罚息、复利计算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该主张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请,原告庭审明确为违约金,因对被告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原告已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罚息、复利,本院均已支持,已弥补了原告的损失,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存在其他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再支付滞纳金(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月管理费的诉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为免收该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律师费,原告自愿放弃,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锦程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289.7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7年5月4日为10528.86元,应按原、被告签订的《四川锦程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个人消费贷款合同(抵押类)》的约定计算,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计算至被告本息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四川锦程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7元,由被告李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利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旻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