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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3民初1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与沂源亚星包装有限公司、刘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沂源亚星包装有限公司,刘娟,唐琪,刘志军,郑兰君,刘芳,淄博千秋雪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191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49号。负责人:张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军,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沂源亚星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源县城振兴路东首。法定代表人:刘娟,经理。被告:刘娟,女,198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源县。被告:唐琪,男,198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源县。被告:刘志军,男,196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源县。被告:郑兰君,女,196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源县。被告:刘芳,女,1993年7月11日出生,住山东省沂源县。被告:淄博千秋雪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源县南鲁山镇毛台村。法定代表人:王明禄,董事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以下简称淄博中行)与沂源亚星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星包装)、刘娟、唐琪、刘志军、郑兰君、刘芳、淄博千秋雪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秋雪公司)金融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中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军到庭参加诉讼,亚星包装、刘娟、唐琪、刘志军、郑兰君、刘芳、千秋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淄博中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亚星包装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2017年1月26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含罚息);2、要求刘娟、唐琪、刘志军、郑兰君、刘芳、千秋雪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要求对刘娟、唐琪抵押物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和保全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8日原告与亚星包装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1日止,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同日,原告与被告刘娟、唐琪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被告自愿以沂源县城瑞阳路82号新城温泉家园9号楼D2-101室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约定了担保的范围和违约责任等。原告与被告刘娟、唐琪、刘志军、郑兰君、刘芳、千秋雪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四份,六被告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了保证担保的范围、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亚星包装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原告发现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为保证我行信贷资金不受损失,维护国家财产,特诉至法院。亚星包装、刘娟、唐琪、刘志军、郑兰君、刘芳、千秋雪公司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8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以下简称沂源中行)与亚星包装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沂源中行向亚星包装提供流动资金借款3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面纸,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若为分期提款,则自第一实际提款日起算。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同时约定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逾期或挪用之日起,就逾期或挪用部分,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其中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该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为该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100%;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2016年2月1日,亚星包装向沂源中行申请一次性提款,沂源中行将该笔贷款按亚星包装的要求,以受托支付方式汇至沂源县文昌印刷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约定执行年利率为5.655%,到期日为2017年2月1日。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质押担保和抵押担保。淄博安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亚星包装的该笔借款提供100万元最高额质押担保。2013年6月17日,沂源中行与刘娟、唐琪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刘娟、唐琪自愿以二人共同共有的坐落于沂源县县城瑞阳路82号新城温泉家园9号楼的楼房(淄博市房权证沂源县字第××号)一套作为抵押物为亚星包装在沂源中行处形成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在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期间内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以及本合同生效前债务人与抵押人之间已经发生的债权最高本金余额200万元及基于该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并于2013年6月1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证为淄博市房他证沂源县字第10-201307**号,同时约定了实现抵押权的情形。2016年1月28日,沂源中行与刘娟、唐琪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与刘志军、郑兰君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与刘芳、千秋雪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四份保证合同均约定刘娟、唐琪、刘志军、郑兰君、刘芳、千秋雪公司自愿为亚星包装在原告处形成的自2016年1月28日至2017年1月28日内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以及本合同生效前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已经发生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300万元,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费用)。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时约定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当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被告亚星包装自原告处贷出款项后,按借款合同约定付息至2017年1月26日,贷款到期后逾期本金300万元,淄博安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并于2017年6月16日代为归还本金1033024.73元及利息2356.23元,其余借款本息亚星包装至今未付。沂源中行是淄博中行的下属分支机构,其行政印章2015年被上收并停用,其权利义务由淄博中行代为行使。本院认为:淄博中行与亚星包装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刘娟、唐琪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刘娟、唐琪、刘志军、郑兰君、刘芳、千秋雪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沂源中行是原告的下属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由原告代为行使,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向被告主张权利。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亚星包装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亚星包装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76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就在被告亚星包装处形成的债权与刘娟、唐琪签订最高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故原告请求就淄博市房他证沂源县字第10-201307**号不动产抵押登记书登记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约定的被担保的债权数额为限。刘娟、唐琪、刘志军、郑兰君、刘芳、千秋雪公司应当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亚星包装追偿。原告未与被告就上述抵押房产和保证担保实现顺序进行约定,原告可以就该抵押房产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无论原告在先行使哪项权利,实现权利部分金额在行使下一项权利时应相应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沂源亚星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借款本金1966975.27元。二、被告沂源亚星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利息(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以本金1966975.27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7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均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已支付部分利息相应扣减)。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就淄博市房他证沂源县字第10-201307**号房屋他项权证登记的房产的价值优先受偿,以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基于该200万元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为限,被告刘娟、唐琪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沂源亚星包装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刘娟、唐琪、刘志军、郑兰君、刘芳、淄博千秋雪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基于该300万元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为限,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沂源亚星包装有限公司追偿。上述第三、四项确定的债务,在确保主债权足额清偿的前提下,无论哪一项确定的债务实现后,相应扣减另一项确定的债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计114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沂源亚星包装有限公司、刘娟、唐琪、刘志军、郑兰君、刘芳、淄博千秋雪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吉禄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建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