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刑更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钟海成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钟海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8刑更773号罪犯钟海成,男,198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职业农民,原户籍所在地为广西玉林市玉州区。非累犯,现在广西西江监狱服刑。广西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5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钟海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23年3月18日止。2015年2月4日送广西平南监狱(现改名西江监狱)服刑。西江监狱于2017年7月28日作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西江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钟海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5年5月至2017年4月止,累计奖励分84.92分。报请本院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西江监狱提请对罪犯钟海成减刑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罪犯减刑审核表、减刑评审记录、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手册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钟海成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根据该犯的改造表现,依法采纳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钟海成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2年8月1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德升审判员 陈香妙审判员 黄裕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莫 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