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民终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甘肃众智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深赛宁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肃众智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深圳深赛宁安防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民终64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甘肃众智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张掖市甘州区劳动南街西北老味道*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王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晋伟,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深赛宁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新木路***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王卫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强继存,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甘肃众智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深赛宁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州区人民法院(2017)甘0702民初3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甘肃众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晋伟、被上诉人深圳市深赛宁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强继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甘肃众智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首先,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没有产品合格证,属于三无产品,且未取得ccc产品认证而擅自在产品上标示ccc质量认证,属于假冒伪劣产品,一审法院应对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的商家依法追加其法律责任,但是一审法院却错误的判令上诉人向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的生产者承担偿付货款的责任,判决结果错误。其次,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门禁系统在使用过程中事故频发,不能正常使用,遭到用户拒绝付款,上诉人没有收到使用门禁系统的用户支付的货款,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向被上诉人在十日内偿付货款明显错误。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上诉人不是给付货款适格的主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重新认定事实,作出公正判决。深圳市深赛宁安防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陈述被上诉人向其提供的产品不属于3C产品认证是上诉人为了拖欠货款提出的无理要求,实际上上诉人已将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投入金安润园小区使用,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属于合格产品。2、根据双方的保修合同约定,该产品的保修期是2015年3月至2016年10月14日,而涉案产品已经超过保修期,故不应当由被上诉人负责保修。3、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在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完成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上诉人就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一审中上诉人认可张玮系上诉人公司的员工,其行为属于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其签订的合同系有效合同,根据《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的法律责任应当由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深圳市深赛宁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2700元,承担逾期利息5448元,共计:28148元。一审认定的事实: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案外人张玮即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玮在被告公司下属的甘肃众智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分公司工作。期间,被告下属公司于2015年9月18日,委托张玮为该公司承揽的金安润园小区工程购买电梯门禁系统,张玮通过网络方式向原告订购电梯门禁系统一批,约定于9月28日交货,总价款为33700元,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因为被告收货后,要求对软件进行升级,又将货物退回,后又将交货日期变更为2015年10月15日。2015年10月20日,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也将该批货物用在了所承建的金安润苑工程上,后被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元,尚欠货款22700元至今未予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深赛公司、被告众智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深圳市深赛宁安防科技有限公司订货单一份,深圳市深赛宁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在卷证实,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众智公司下属张掖分公司于2015年9月18日,委托其员工张玮为该公司承揽的金安润园小区购买电梯门禁系统,张玮通过网络方式向原告订购电梯门禁系统一批,原、被告达成的买卖门禁系统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也以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元,下欠货款22700元至今未予支付。被告众智公司拒不支付下欠货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未发生过买卖电梯门禁系统合同关系,仅与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纬个人发生过代销电梯门禁系统合同关系,因张玮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余款未付清,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认为,2015年9月1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玮作为当时被告下属张掖分公司员工,受其下属公司委托其与原告通过网络签订买卖电梯门禁系统的合同,该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本应由被告下属张掖分公司承担,但因被告下属张掖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其法律后果应由具备法人资格的被告承担,且被告依据该合同已支付货款15000元,故认定,被告购买原告电梯门禁系统且货款未付清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依法起诉,主体适格。被告还抗辩称,被告所购电梯门禁系统存在质量问题,但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又不申请鉴定,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被告对其上述抗辩,仅有其陈述,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也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7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448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订货单备注三载明,货到付款,被告收货后,未付清货款,应自收货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但庭审中,原告仅主张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期间的利息,原告的该请求是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甘肃众智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深圳市深赛宁安防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2700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5448元,合计28148元。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张玮于2016年2月4日出具的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公司人民币叁万圆整。”拟证明上诉人从张玮处购买了价值45000元的门禁系统。经张玮指示,向雷叶付款15000元,向张玮付款30000元。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收条不能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的事实,该收条是2015年年底上诉人公司给张玮发放奖金的收条,且该收条进一步证明了2015年张玮是上诉人公司的员工。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中认为货款为45000元,该陈述与一审中认可的37700元相互矛盾,且在发生该笔交易时,张玮又是上诉人公司的员工,故仅依据该收条不能证明30000元是向张玮支付的货款,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由于不能证明与其主张事实的关联性,故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了其员工雷叶与上诉人员工宋丽君的QQ聊天记录,拟证明买卖关系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进行,且经催要货款仍未付清的事实。上诉人经质证,对宋丽君的QQ号码予以认可,但对聊天记录的内容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雷叶与宋丽君之间的聊天记录,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电梯门禁系统的合同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经审查,双方买卖合同的标的为37700元,一审法院将总价款表述为33700元,属笔误,本院予以纠正。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向上诉人销售了电梯门禁机,是否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根据雷叶与宋丽君的QQ聊天记录证明,雷叶作为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于2015年9月23日、11月9日两次向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宋丽君发送关于电梯门禁系统的订单与合同,并且在2015年9月23日上诉人同意向雷叶支付货款15000元,结合张玮的当庭陈述,能够印证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了电梯门禁机。上诉人认为是向张玮购买了涉案货物,但不能提供向张玮支付货款和经张玮指示向雷叶付款的相关证据,且上诉人购买该批产品是为了在其承揽的金安润园小区安装使用,并不是其在一审中抗辩的用于代销。综上,上诉人认为未与被上诉人发生买卖关系,被上诉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货物是否具有质量问题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当庭撤回,本院再不予审查。一审法院逾期付款利息计算错误,应当为1362元,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结果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甘州区人民法院(2017)甘0702民初3029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甘肃众智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被上诉人深圳市深赛宁安防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2700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362元,合计240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4元,由上诉人甘肃众智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睿审判员 陈 军审判员 陈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魏文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