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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民辖终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嵊泗县洋城锦都置业有限公司、叶春晓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嵊泗县洋城锦都置业有限公司,叶春晓,何永忠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民辖终8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嵊泗县洋城锦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嵊泗县大洋府西路(三八海塘旁)。法定代表人:马晓英,监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春晓,男,196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审被告:何永忠,男,196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上诉人嵊泗县洋城锦都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春晓、原审被告何永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7)浙0782民初95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嵊泗县洋城锦都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只有合同当事人才是本案的诉讼当事人。原审被告���永忠不是本案房屋买卖和合同的委托人,亦非本案诉讼当事人。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嵊泗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2017)浙0922民初64号民事判决书,可认定原审被告何永忠与本案有关联,原审被告何永忠住所地位于义乌市,故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至于本案是否受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2017)浙0922民初64号民事判决书所羁束,属于实体审理范围,非本案管辖异议程序审理事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耿金审 判 员 盛基敏审 判 员 徐肖闻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谢燕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