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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3民初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原告梁辉与被告王宝东、赵亮、赵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辉,王宝东,赵亮,赵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3民初795号原告:梁辉,女,1991年7月4日出生,汉族,闻喜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席金堂,山西泰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宝东,女,196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闻喜县人,系赵胜林之妻。被告:赵亮,男,199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赵胜林之子。被告:赵晶,女,1984年6月19日出生,太原市人。系赵胜林之女。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东,女,196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闻喜县人,系赵胜林之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司,住所地:运城市。负责人:常晓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立,山西弘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辉与被告王宝东、赵亮、赵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司(以下简称运城平安财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席金堂、被告王宝东、被告运城平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建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16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1日14时左右,被告赵胜林驾驶晋M##135号骊威牌小型轿车在闻喜县郭家庄镇宋店村路段,与梁浩驾驶的绿驹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梁辉(绿驹牌电动车乘坐人)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闻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闻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等。被告赵胜林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被告赵胜林驾驶的晋M##135号骊威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司处投有交强险。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能判如所请。被告王宝东、赵晶、赵亮辩称,当时我和赵胜林去宋店村,因为我们不认识路,车已经停在路边,正准备问路,对方的车辆就碰了上来,如果是我们的车撞的原告的车,肯定把他撞出去了,我认为原告应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们给给原告垫付16300元。我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被告运城平安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1日14时左右,被告王宝东丈夫赵胜林驾驶的晋M##135号骊威牌小型轿车在闻喜县郭家庄镇宋店村路段,与梁浩驾驶的绿驹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梁辉(绿驹牌电动车乘坐人)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因事发后双方未及时报警,无事故现场,闻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事故证明,未确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五四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胫腓骨中远端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58天,花去医疗费27828.51元。住院期间,原告由其丈夫王涛进行护理。被告赵胜林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300元。在审理期间,原告通过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7)临鉴字第232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梁辉的左小腿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为9000元。原告本人自行申请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对三期进行了鉴定,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7)临鉴字第31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鉴定费3500元。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赵胜林因病去世,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赵胜林的妻子王宝东、女儿赵晶、儿子赵亮为继承人参加本案的诉讼。赵胜林驾驶的晋M##135号骊威牌小型轿车在被告运城市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赵胜林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梁辉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票据两份、原告的户口本、山西融田房地产开发公司新绛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工资表、证人梁浩的证明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后因双方均未及时报警,也未保护好现场,原告梁辉所提供证人无法证明被告存在主要过错,被告王宝东辩称原告存在主要过错,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双方均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本院酌情认定双方应负同等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事实,双方应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关于原告梁辉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27828.51元+9000(内固定取出费用)=36828.51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参照鉴定中心关于误工180天的鉴定意见,误工费为3000元/月×6个月=1800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为30元/天,参照鉴定意见,计算90天,即30元/天×90天=2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58天,为50元/天×58天=2900元;5、护理费:依据原告提供的王涛的误工证明,参照鉴定意见,计算90天,为3500元/30天×90天=105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一处九级伤残,计算赔偿系数为20%,参照2016年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9049元的统计数据,为19049元/年×20年×20%=7619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残疾程度本院酌定为6000元;8、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53124元。由被告运城市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12万元,剩余33124元由被告按同等责任承担50%即16562元,扣除赵胜林之前垫付的16300元,还须再付26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辉各项损失共计12万元。二、被告王宝东、赵亮、赵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辉2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鉴定费3500元,共计5250元,由被告王宝东、赵晶、赵亮负担3500元,原告梁辉负担1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洁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翟锦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