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2执4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韩振艳与被执行人杨宁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振艳,杨宁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22执4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韩振艳,男,汉族,江苏省沛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执行人:杨宁,男,汉族,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现住址不详。申请执行人韩振艳与被执行人杨宁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贺民初字第27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杨宁偿还韩振艳债款32900元,案件受理费1223元。申请执行人韩振艳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412元,执行标的共计3453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杨宁现下落不明。本院查封了备案在被执行人杨宁名下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望都太阳城B区2-25幢1单元302室及该房屋所占相应面积的土地,申请执行人韩振艳表示不申请对上述财产进行处置。经向土地及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杨宁名下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杨宁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公布,并向公安机关发出协助查找被执行人函件。申请执行人韩振艳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杨宁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向本院申请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现处于执行不能状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高 波审判员 张延君审判员 马小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子虎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