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27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新平曾华食品有限公司与昆明叠合商贸有限公司、刘洪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平曾华食品有限公司,昆明叠合商贸有限公司,刘洪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条
全文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7民初253号原告新平曾华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平县桂山街道办事处工业园区桂山片区酱菜园区。法定代表人:曾华,总经理。被告昆明叠合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官南路小街22号锦丰皮革鞋料批发市场*****号。法定代表人:刘洪丽,总经理。被告刘洪丽,女,1975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文山州丘北县。原告新平曾华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昆明叠合商贸有限公司、刘洪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在本院第四审判法庭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平曾华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明叠合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在庭审中,原告当庭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刘洪丽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刘洪丽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7年4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7月26日在本院第四审判法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平曾华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明叠合商贸有限公司、刘洪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新平曾华食品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8月9日,原告新平曾华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叠合商贸有限公司自愿签订了《昆明地区经销合同》,合同中双方约定了产品价格,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货款的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昆明叠合商贸有限公司供货,刚开始被告昆明叠合商贸有限公司也按照约定支付货款。2016年8月18日原告供给被告昆明叠合商贸有限公司价值35700元的腌菜,但是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该笔货款的情况下继续要求原告发货,原告又向被告昆明叠合商贸有限公司供给了价值11968元的酸笋以及价值3000元的散装酸菜。原告向被告刘洪丽多次催收货款,但是被告刘洪丽没有支付货款。原告在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于2016年11月7日拉回了价值8152元的酸菜以及价值1950元的味精用于抵扣尚欠的货款。原告通过打电话以及发送微信信息等方式向被告刘洪丽催要货款未果。被告昆明叠合商贸有限公司、刘洪丽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40566元;2、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昆明叠合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昆明地区经销合同》无效,取消被告的代理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8月9日签订的《昆明地区经销合同》。被告昆明叠合商贸有限公司、刘洪丽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方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共同证明原告新平曾华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的基本信息情况;2、一份原告与被告昆明叠合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9日签订的《昆明地区经销合同》复印件,证明双方在该合同中对销售腌菜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3、二份送(销)货单(复印件),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公司腌菜款40566元;4、一份原告自行下载的昆明叠合商贸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共3页),证明被告昆明叠合商贸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情况。被告昆明叠合商贸有限公司、刘洪丽未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查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依职权到昆明市官渡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一份《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经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其内容客观真实,采证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其内容客观真实,采证程序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实原告与被告昆明叠合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9日签订了《昆明地区经销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昆明叠合商贸有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被告昆明叠合商贸有限公司现尚欠原告货款40566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能与本院调取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相互印证,证明被告昆明叠合商贸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情况,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经原告质证后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开庭审理,根据对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昆明叠合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9日自愿签订了《昆明地区经销合同》,合同中双方对经销区域、经销渠道、经销类别、经销期限、产品价格、权利及义务、货款结算、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货给被告昆明叠合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昆明叠合商贸有限公司也向原告支付了货款,但是被告昆明叠合商贸有限公司没有支付自2016年8月18日以后发送的酸菜、酸笋等货款,2016年11月7日原告在征得被告刘洪丽同意的情况下从被告昆明叠合商贸有限公司拉回酸菜、酸笋、味精来折抵所欠的部分货款。经双方结算,被告昆明叠合商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056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刘洪丽催要货款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于2017年3月13日诉至我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昆明叠合商贸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出资人均系被告刘洪丽,经营范围为国内贸易、物资供销。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8月9日签订的《昆明地区经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昆明叠合商贸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昆明地区经销合同》中对货款结算方式条款的约定,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主张解除合同,系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新平曾华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洪丽对酸菜、腌酸笋等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昆明叠合商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056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昆明叠合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566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昆明叠合商贸有限公司系被告刘洪丽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洪丽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财产独立于被告昆明叠合商贸有限公司的财产,故被告刘洪丽对被告昆明叠合商贸有限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昆明叠合商贸有限公司、刘洪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根据查证的事实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新平曾华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叠合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9日签订的《昆明地区经销合同》;二、由被告昆明叠合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新平曾华食品有限公司尚欠的酸菜、腌酸笋等货款40566元;三、被告刘洪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4元,由被告昆明叠合商贸有限公司、刘洪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肖丽丽审判员 冯春生审判员 邱国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丽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