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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01执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蒲玉勇、陈丕权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蒲玉勇,陈丕权,姜存兰,陈晨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2901执506号申请执行人:蒲玉勇,男,汉族,云南省弥渡县人。被执行人:陈丕权,男,汉族,云南省弥渡县人。被执行人:姜存兰,女,汉族,云南省永平县人。被执行人:陈晨,男,汉族,云南省弥渡县人。关于蒲玉勇申请执行陈丕权、姜存兰、陈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大理市人民法院的(2015)大民初字第73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该《民事调解书》履行义务,蒲玉勇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丕权、姜存兰、陈晨支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2025元。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执行查控被执行人陈丕权、姜存兰、陈晨的财产,依法扣划姜存兰银行账户存款8232.40元,扣划陈晨两个账户存款13422.97元和3501.99元,以上共计扣划金额25157.36元,申请人已于2017年8月28日将这25157.36元领回。现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陈丕权、姜存兰、陈晨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人的实体权利能否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能力,本案除已经执行25157.36元外,其余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许鹏飞审判员  陈锦林审判员  杨朝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艳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