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民3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陈玉秋、夏月芳与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玉秋,夏月芳,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32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燕,盐城市大丰区盐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月芳。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燕,盐城市大丰区盐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健康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柏正群,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如华,该院医务部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国贵,江苏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玉秋、夏月芳因与被上诉人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大丰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17)苏0982民初1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玉秋、夏月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燕、被上诉人大丰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如华、宗国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玉秋、夏月芳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赔偿357463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的过错行为明显与患者生死相关,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仅承担3%的赔偿责任明显不公,被上诉人至少应承担30%以上的赔偿责任。2.退一步讲,即使被上诉人对造成的损害没有过错,但根据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也应适用公平原则判决被上诉人分担部分损失,更何况被上诉人存在严重过错。大丰医院辩称,1.一审判决法律适用与两级医学会的结论逻辑上相互冲突,违反推理思维的基本逻辑。2.一审法院离开鉴定结论的意见而径行认为增加了不合理风险也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上诉人要求提高赔偿责任比例更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没有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归责原则、构成要件及价值观点。4.一审法院对诉讼费的分担不符合诉讼费分担规则。陈玉秋、夏月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大丰医院赔偿损失35746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玉秋、夏月芳系夏树平妻子、女儿。2015年2月24日8时许,夏树平(1960年10月18日生)因“发热,舌头上血疮四处”至大丰医院门诊处就诊。××、请血液科会诊”,并要求患者做血常规、肝肾功能等检查。患者当天没有住院。次日,夏树平至大丰医院住院。入院诊断:××。入院后给予血液科护理常规,并开出了血、尿、粪常规等检查。入院当日晚上19时许,患者突然出现头痛剧烈并伴呕吐胃内容物等症状,30分钟后,夏树平未能出现自主呼吸心跳,后被宣布死亡。陈玉秋、夏月芳在大丰医院支付治疗费合计为737元。夏树平死亡后,未进行尸检。审理中,陈玉秋、夏月芳申请委托鉴定。2015年11月10日,盐城市医学会作出盐医损鉴[2015]29号医疗损害鉴定书,分析意见认为:人民医院在对患者夏树平的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1.患者2月24日门诊血检验提示多项危急值,医方经会诊后,仅对患者说要住院,在患者提出未作准备第二天来住院时,医方未再坚持。2.患者住院后未及时作急诊血液及其他相关实验室检查,仅作抗感染及降温治疗(医方陈述患者上午入院时间较迟,错过了上午抽血时间)。3.对患者病情危重性和重视程度不够,沟通告知不充分。××诊断,××危通知单,未作备血小板等特殊治疗准备;××的严重程度详细对患方沟通告知,且沟通记录中无患方签字。根据2月24日血常规、血涂片检查,根据患者有发热、舌部散在血肿、牙龈有少量渗血,结合患者住院后不久突然出现剧烈头痛呕吐、神志不清、心音消失死亡,××”的诊断是成立的,但是由于未作骨髓检查,××”诊断缺乏充分依据。××,××(患者有出血征象)××急、病情凶险,死亡率极高。该患者白细胞48.9*10(9)/L、血小板15*10(9)/L,极易发生颅内出血,随时可能死亡。临床上作骨髓穿刺检查到明确诊断一般需要2-3天,联系使用血小板一般也需3天以上,患者是在住院后约8小时突然死亡,××所致,与医方的医疗行为及存在的过错无因果关系。专家意见认为:人民医院的涉案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但过错与患者夏树平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陈玉秋、夏月芳为此支付鉴定费2200元。陈玉秋、夏月芳不服该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江苏省医学会对大丰医院的治疗行为是否存在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过错。如有过错、过错行为与患者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进行医疗损害鉴定。2016年8月31日,江苏省医学会作出江苏医损鉴[2015]358号医疗损害鉴定书,分析说明载明:医方的诊疗行为:患者在2月24日门诊血清提示多项危急值,医方经会诊后,开出入院单符合诊疗规范。根据患者发热、舌部散在血肿、牙龈少量渗血及血常规、血涂片所见,结合入院后突然出现的剧烈头痛、呕吐、神志不清,××”诊断成立。3、医方的诊治行为存在的过错:(1)医方未及时做急诊血液及其他相关实验室检查,仅抗感染治疗及降温不妥;(2)医方对病情危重性认识及重视程度不够,××诊断,××危通知,未备血小板等特殊治疗设备。(3)与患者沟通告知不充分,××的严重程度详细告知,且沟通记录无患方签字。因果关系分析:(1)××,××,××急,病情凶险,死亡率高。患者白细胞48.9*10(9)/L、血小板15*10(9)/L,极易发生颅内出血。患者入院后约8小时突然死亡,脑干出血致死可能性大。(2)患者第一天就诊,××,由于患者即家属毫无住院准备,次日11:00再次就诊收住入院后,医方采取常规治疗流程,但对于病情危重性认识及重视程度不够,××诊断下,××危通知,未备血小板等特殊治疗准备。与患者沟通告知不充分,××的严重程度详细告知,且沟通记录无患方签字。以致于患方对于整个诊疗过程及病情缺乏理解及认识。鉴于临床上骨髓穿刺检查至明确诊断一般需要2-3天,医方在患者就诊当天若及时准备并完成相关检查,在作抗感染及降温治疗同时,也难以在患者死亡前明确诊断、完成血小板准备等工作。故专家鉴定组认为,鉴于患者入院总共8小时,病情变化突然,且病情严重,临床推断可能为脑干出血,××凶险所致,医方的上述过错与患者死亡之间无因果关系。专家意见为:医方在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但与夏树平的死亡之间无因果关系。陈玉秋、夏月芳为此支付鉴定费32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有:一、陈玉秋、夏月芳的合理损失问题;二、大丰医院的责任承担问题。分述如下:一、对于陈玉秋、夏月芳主张的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1.死亡赔偿金,夏树平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对陈玉秋、夏月芳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以城镇标准计算为宜。经审核,陈玉秋、夏月芳主张死亡赔偿金为803040元(40152元/年×20年),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予以认定。2.陈玉秋、夏月芳主张的丧葬费33600元标准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依法予以确认。3.陈玉秋、夏月芳主张按101元/天的标准计算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结合陈玉秋、夏月芳的举证、陈述以及居住情况,酌定处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为540元。4.关于陈玉秋、夏月芳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但考虑到交通费用确有发生,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400元。5.医疗费为737元。综上,陈玉秋、夏月芳主张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为737元、死亡赔偿金803040元、丧葬费336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540元、交通费为400元,合计838317元。二、大丰医院的责任承担问题。陈玉秋、夏月芳亲属夏树平至大丰医院诊治,与大丰医院之间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大丰医院应履行相应的救治义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两级医学会的鉴定意见,大丰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1)医方未及时做急诊血液及其他相关实验室检查,仅抗感染治疗及降温不妥;(2)医方对病情危重性认识及重视程度不够,××诊断,××危通知,未备血小板等特殊治疗设备。(3)与患者沟通告知不充分,××的严重程度详细告知,且沟通记录无患方签字。××的情况下,未尽充分告知义务,放任患者出院。虽两级医学会的意见认为上述过错与患者死亡之间无因果关系,但客观上上述过错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患者死亡的不合理风险。综合本案案情,对陈玉秋、夏月芳亲属夏树平的死亡,酌定由大丰医院对陈玉秋、夏月芳主张的损失承担3%的责任为宜,即25149.51元(838317元×3%)。一审法院遂判决:1.陈玉秋、夏月芳因夏树平死亡所形成的合理损失为838317元,由大丰医院赔偿25149.51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2.驳回陈玉秋、夏月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已经过盐城市医学会、江苏省医学会两级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均认为大丰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但与夏树平的死亡之间无因果关系。医院应对其过错行为承担适当的侵权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判处医院承担适当比例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现陈玉秋、夏月芳上诉要求医院承担30%以上的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陈玉秋、夏月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87元,由陈玉秋、夏月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圣磊审判员 林洪全审判员 俞静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圆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