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民终1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1805龚某与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龚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民终18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197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盱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向民,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女,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保洁员,住盱眙县。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龚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7)苏0830民初1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向民、被上诉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双方已于2015年7月协议离婚,将夫妻共同所有的盱眙县XX花苑7-2-104房屋赠与给儿子杨某2,故杨某2是所有权人并享有诉权,被上诉人没有诉权。2、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出示一张2015年11月1日的协议,上诉人当庭表示为虚假,申请对书写时间进行鉴定,但原审法院置之不理,并将其作为定案的主要证据,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龚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龚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位于盱城XX花苑XX房屋(简称:XX花苑房屋)原告为其垫付的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3月2日的该房屋贷款本金及利息15559.41元;2、判决被告自2017年3月3日起每月偿还XX花苑房屋所欠的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直到还清为止;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在盱眙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子杨某2出生。2015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对子女的抚养、抚养费、探视权、夫妻的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的处理进行了初步安排后,在盱眙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同日,双方又签订了处理离婚后相关事宜的协议书。其内容为:1、XX花苑7-2-104室房子赠予儿子杨某2,女方享有居住权,男方不得以任何借口赶她走(注:女方不得带其他男人入住);2、女方养老保金、××保险金,男方自愿承担。交至结束(女方如嫁人则此项自动作废);3、赠予儿子的房产:XX花苑房屋归男方与儿子杨某2共同所有、XX名都XX房屋,男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出卖,儿子杨某2享有所有权;4、男方为女方办理小太湖XXX室学生用品货物款属于赠送,不得要回。2015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在xx花苑居住房内再次达成协议。此协议由原告执笔,被告签名。协议内容为:“杨某自愿承担XX名都XX房贷218049.87元(农村合作银行),XX花苑房贷199714.39元(江苏银行),以后两处房贷都由杨某还与龚某无关,(日期)2015年11月1日”。被告杨某在协议上签上“杨某,我自愿还款,说到做到”。由于XX花苑房贷系杨某以个人的名义在江苏银行盱眙支行办理的房贷,故江苏银行盱眙支行多次向被告发出银行房贷催收单。房贷逾期不还将导致原告与儿子无法在此居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时缴纳房贷,被告不予理会。原告无奈,于是为其垫付了自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3月2日的该房屋贷款本金及利息15559.41元。自2017年3月3日后,该房屋贷款又到期,被告仍未还款。原告龚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XX花苑XX房屋为其垫付的自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3月2日的该房屋贷款本金及利息15559.41元,判决被告自2017年3月3日起每月偿还XX花苑房屋所欠的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直到余欠房贷还清为止。上述事实,有原告龚某提供的: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2015年7月30日,龚某与杨某离婚证复印件;3、2015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复印件;4、2015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5、2015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原件;6、XX花苑X幢XX房房产证复印件;7、江苏银行盱眙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3份;8、江苏银行盱眙支行银行催收单3份;9、盱眙法院(2016)苏0830民初310号民事判决书;10、淮安中院(2016)苏08民终2474号民事判决书;11、原、被告就离婚后的财产分割的对话录音整理一份。经原、被告庭审质证,法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杨某向法院提供的2017年7月30日离婚协议书,证明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儿子杨某2享有所有权,男方不得出卖”是原告后加上的复印件的证据。法院认为,该证据对于本案的处理结果并无直接影响。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7月30日、2015年11月1日签订的两份离婚后的共同财产分割、房屋的处置、债务的分配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相关规定,原、被告均应按照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约定内容,履行各自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中明确XX花苑房屋的贷款由被告偿还,原告享有居住权。被告不履行偿还银行贷款义务,将影响原告和儿子杨某2的居住。为此,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自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3月2日的XX花苑房屋贷款本金及利息15559.41元应由被告给付原告。2017年3月3日后的XX花苑房屋所欠银行贷款也应由被告按协议约定偿还。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处理结果不产生直接影响,经调解无果。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杨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龚某为其垫付的盱城XX花苑XX房屋贷款及利息,计人民币15559.14元;二、被告杨某按原、被告双方约定偿付自2017年3月3日后在江苏银行盱眙支行的盱城XX花苑XX房屋贷款及利息,直至房贷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中第一条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金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2元,减半收取2106元,由被告杨某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是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上诉人在一、二审庭审中承认被上诉人提供的2015年11月1日“协议”中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明知其签字的后果,其辩解当时是在一张空白纸上签名,内容不真实的辩解理由明显不能成立。一审综合本案证据,未予准许上诉人对协议书写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是否享有诉权的问题。XX花苑房屋原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从被上诉人提供的2015年11月1日“协议”内容看,是双方在离婚后对共同债务承担主体的再次确认,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协议,XX花苑房屋剩余贷款应由上诉人负责偿还。因上诉人迟迟不还贷款,被上诉人为保证自己的居住权,在为上诉人垫付15559.41元房屋贷款本息后,其有权起诉要求上诉人返还该垫付费用,并要求上诉人按照协议偿还剩余贷款。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列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12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沙瑞新审判员 阮 明审判员 王琳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叶春香庄娜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