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7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徐一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一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7刑初15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一男,男,199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住余干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3日被余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经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余干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干县看守所。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公诉刑诉(2017)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一男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并征得被告人徐一男同意,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卫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一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3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徐一男来到余干县玉亭镇女子创业园“中国联通售后服务部”,进入到二楼被害人谭某的租住房实施盗窃,将谭某放在房间里的一部白色三星A5000手机盗走。经余干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为594元。2,2017年4月27日9时许,被告人徐一男进入余干县白马桥乡自来水厂旁的废品回收站员工宿舍实施盗窃,在被害人罗某的宿舍内将罗某的一个黑色钱包(钱包内有四张银行卡、罗某及其妻子马某的身份证、现金810元)以及一部VIVOX5V手机盗走,后利用支付宝将手机绑定的银行卡内的402元盗走。经余干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为710元。3,2017年5月2日8时许,被告人徐一男进入到余干县人民医院旁边的大众洗车店对面四楼万某租住房内,将万某的一部玫瑰金色苹果6S手机盗走,后利用支付宝将手机绑定的银行卡内的2,000元盗走。经余干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为1,320元。2017年5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徐一男被被害人万某抓获扭送至公安机关,侦查人员从徐一男处扣押了盗窃来的苹果6S手机一部、VIVOX5V手机一部、罗某及马某身份证、四张银行卡等物,上述物品均已发还给了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徐一男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人口信息查询、刑事判决书、归案情况说明、手机销售凭证、搜查笔录、现场搜查照片、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被害人谭某、罗某、万某的陈述,证人段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一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83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徐一男入户盗窃并实施盗窃三次,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一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安机关已追缴被告人部分赃物并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一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日至2018年1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徐一男分别退还被害人谭爱兰手机折款计人民币594元、罗文江人民币1,212元、万新翻人民币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金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美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