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02民初3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苏庆峰与三门峡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庆峰,三门峡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2民初3921号原告苏庆峰,男,197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委托代理人侯宝亮,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三门峡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三门峡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会兴街道上村***号。法定代表人范宝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连峰,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凌芸,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苏庆峰诉被告三门峡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军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庆峰的委托代理人侯宝亮,被告中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连峰、杨凌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庆峰诉称:2013年5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对房屋面积、单价、交房期限都做了明确的约定,并在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了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时间,并约定了违约金。另被告交房时,言称热力公司不针对住户个人收取暖气开口费,小区住户需采取集中收取,一并缴纳的方式,由被告代收,统一向热力公司缴纳。时至今日,被告尚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且向原告收取的暖气开口费也未交付热力公司,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要求解决,均被无理拒绝。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代收原告的暖气开口费本金2471元,利息616元;2、被告于90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并支付延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违约金37210元(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主张至房屋权属证书办理完毕之日)。被告中海房地产公司辩称:按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并未违约,双方合同第十五条,出卖人应在交付房屋后365日内将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不是办理出房产证书;原告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仅承担人民法院立案之日起倒推2年的违约金。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被告已经支付了逾期交房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苏庆峰(××)和中海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载明:“…第三条、商品房的基本情况:三门峡市湖滨区和平路二街坊大中海商业文化广场B区6幢14层1410号。该商品房建筑面积82.36平方米。第四条计价方式及价款:1、房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每平方米4926.98元,总金额为405786元…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2013年5月9日,一次性付款405786元。第八条、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5月31前,依照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将本合同约定的经单体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使用。但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的,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者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不能在规定期限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不退房,出卖人按日向××支付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违约金。”苏庆峰共交付购房款405786元。中海公司于2013年6月23日向苏庆峰交付房屋。中海公司至今未将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致原告于2017年5月25日向法院递交诉状,本院经诉前调解未果,于2017年8月2日登记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苏庆峰自愿撤回第一项有关返还暖气开口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苏庆峰与被告中海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真实有效。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房产证,根据《城市开发商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被告负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因双方订立的合同真实有效,其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苏庆峰依约定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被告中海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交房后365日内,将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其未履行,系因被告原因致使原告未能取得房产登记权证,故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实际交房日期为2013年6月23日,应在2014年6月23日前向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资料。原告主张违约金依约定从2014年6月23日起计算,被告对该时效提出异议,原告未能举出其自2014年6月23日之后向被告主张相应权利的依据,故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自起诉之日(2017年5月25日)前推2年,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按总房款405786元的每日万分之一计算到登记立案之日(2017年8月2日),之后的违约金待发生后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城市开发商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三门峡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将三门峡市湖滨区和平路二街坊大中海商业文化广场B区6幢14层1410房的相关资料向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在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5日内,将该房屋所有权证交付原告苏庆峰。二、被告三门峡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苏庆峰逾期向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资料的违约金(按总房款405786元的日万分之一自2015年5月25日计算至2017年8月2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减半收取405元,由被告三门峡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军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亚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