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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3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驻马店市世纪家园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黄新娥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驻马店市世纪家园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黄新娥,杨忠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33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世纪家园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雪松路与骏马路交叉口西北角。法定代表人:梅军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华,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新娥,女,197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成中,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忠安,男,汉族,1953年8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上诉人驻马店市世纪家园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简称世纪家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新娥、原审被告杨忠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4民初2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世纪家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梅军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华,被上诉人黄新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成中,原审被告杨忠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世纪家园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正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4民初20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杨忠安私自加盖其公司印章为个人债务作担保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该担保行为无效,对其不产生约束力;2、2014年11月出借人黄新娥已经向杨忠安主张借款,本案系一般保证,保证期间自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担保期间,至2015年5月份已经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间,应免除其担保责任。被上诉人黄新娥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杨新国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新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杨忠安偿还借款52万元及利息;2、被告世纪家园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元月2日被告杨忠安借原告现金52万元,被告杨忠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黄新娥现金伍拾贰万圆整(¥520000)月息计玖仟肆佰圆整(¥9400),每月2号准时付息。、、、借款人杨忠安2013年元月2号”借款人处加盖有“驻马店市世纪家园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印章”。当天原告通过银行将52万元转至杨忠安的账户。被告杨忠安将利息结至2014年11月2日。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杨忠安借原告现金,原告提交有杨忠安出具的借条和向杨忠安转款的凭证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要求被告杨忠安偿还借款及利息应予以支持。被告世纪家园公司在该借条的借款人处加盖有印章,被告杨忠安称该公司系借款人,因原告将款直接转至杨忠安个人账户,该公司又否认该款系公司所借,对杨忠安的该项辩称不予支持。该公司加盖印章的行为应以原告所述的为杨忠安借款担保为宜。该公司辩称该印章是杨忠安自己所加盖,公司不知情,即使担保也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担保手续,且以超过担保期限。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担保需要履行手续是公司内部管理行为,原告并不知道没有履行相关手续,也不知道杨忠安加盖印章没有得到公司应允,其内部管理行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世纪家园公司不是实际借款人,其在借款人处加盖印章的行为应以原告所诉的为杨忠安的借款提供担保为宜。因没有约定担保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公司承担的应为连带责任担保。该借条上没有约定担保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应为合同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因该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其担保期限应从原告向被告杨忠安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7年3月10日同时对被告杨忠安和世纪家园公司提起诉讼,其主张担保权利没有超过期限。借条约定按月结息,对已超过六个月未付的利息,该公司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忠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新娥借款52万元及利息(利息每月9400元,从2014年11月2日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世纪家园公司对借款本金及2016年10月以后的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4500元,由二被告承担。二审中,世纪家园公司提供电话录音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未向其催要过本案诉争款项。被上诉人黄新娥称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无关,录音内容不清晰,存在诱导式发问,不应采信。原审被告杨忠安称证据不真实,存在诱导式发问,不应采信。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世纪家园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新娥、原审被告杨忠安因借款合同产生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世纪家园公司对黄新娥和杨忠安之间的借款应否承担担保责任。关于世纪家园公司的担保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杨忠安向黄新娥借款并出具借条,该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黄新娥可随时要求返还。上诉人世纪家园公司不否认其公司担保的事实,只是认为担保行为无效及担保已过担保期限。因借条上加盖有世纪家园公司的印章,公司担保需要履行手续是公司内部管理行为,债权人黄新娥对此并无过错,公司内部管理行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世纪家园公司称担保行为无效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世纪家园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借条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世纪家园公司的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因双方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黄新娥于2017年3月10日同时对杨忠安和世纪家园公司提起诉讼,未超过保证期间。世纪家园公司虽提供了电话录音,但未向本院提供电话录音的书面内容,也未提供录音光盘,且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否认该录音的真实性,对该电话录音,本院不予采信。世纪家园公司称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世纪家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驻马店市世纪家园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文德群审判员  郭留会审判员  杨振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