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民初2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王伟与常熟市通港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常熟市通港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2766号原告:王伟,男,1989年2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培军,涟水县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熟市通港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梅李镇胜法村通港路。法定代表人:王婷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祥民,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伟诉被告常熟市通港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培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祥民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祥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9316.5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45274.5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6日9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车牌为苏E×××××号长安轿车到被告处检测,发现所有来检车辆,都是由驾驶员自行驾驶车辆上线检测,于是原告也自行驾车上线检测,进入检测车间后,原告下车走到前面准备打开车辆前盖,左脚踩入检测车辆底盘工位的槽内致身体失去平衡跌倒,致原告受伤。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讼来院。被告常熟市通港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1、原告自身违反汽车检测流程,擅自将汽车开入到仅由工作人员进入的检车车间,下车时自身没有起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其自己跌倒。据了解,事发当时原告戴着墨镜,汽车从自然光线充足开到检测车间后,戴墨镜的行为必然导致其视力受限,也是其摔伤的原因之一,原告的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2、汽车检测流程是,车主进行汽车检测必然事先要和工作人员沟通,告知检测汽车,被告严格按照2016年江苏省汽车年检规定流程,车主交付汽车钥匙以后,有专门的工作人员将汽车开到检测车间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出来后,车主缴费领取相应的检测凭证,工作人员将汽车停放到指定地点并将车钥匙交还车主,至此检测完毕。本案中原告事先未告知工作人员检测车辆,没有和工作人员沟通,径直将汽车开到检测处。在检测车间门口有告示牌禁止非工作人员进入车间,工作人员不知情下,擅自将汽车开进检测车间,个人行为导致受伤,原告跌倒的位置是检测汽车底盘的凹槽,该凹槽是汽车检车必备地形,也是工作人员的工作地点,没有强制要求必须加盖网盖。被告已经起到了完全、合格的安全提示义务,因此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6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驾驶苏E×××××长安轿车至被告处进行检测。原告将车开上检测线后,下车准备打开车辆前盖时,不慎踩入检测车辆底盘的凹槽内,致身体失去平衡跌倒受伤。原告受伤后,先至常熟市梅李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转至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滨江院区住院治疗至2017年2月11日出院。原告还进行了多次门诊治疗。2017年3月3日,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伟肋骨骨折4根以上并后遗2处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为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560元。审理中,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2017年5月19日,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伟因此次意外事故致肋骨骨折4根以上并后遗两处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2、王伟误工期限掌握在伤后120日,伤后综合予以60日1人护理及60日营养支持。被告支付鉴定费2520元,原告支付检测费525.6元。事发前,原告在长春化工(江苏)有限公司工作,事发前一年月平均收入为8139.75元(97677元/年÷12个月)。审理中,原被告均提供了视频资料,视频资料中显示存在非工作人员自行驾车上检测线的情形。本院认为:原告至被告处进行车辆检测,双方之间形成了检测车辆的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常熟市通港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作为服务提供者,未能举证证明已向原告告知相关检测流程,并从原被告提供的视频资料看,存在非工作人员自行驾车上检测线的情形,被告对此并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而是放任上述情况发生,未能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对于本次事故,被告常熟市通港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王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车辆检测的专业性有预知,其自行驾车上线并未经工作人员指示准备自行开启车辆前盖,同时未能注意检测线上的凹槽,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疏忽和过失,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确定由被告常熟市通港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承担65%的责任,原告王伟自行承担35%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结合原被告的意见,依法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相关的就诊资料,本院认定医疗费共计8688.57元。原告主张的急救车费280元计入医疗费,未有病历等证据佐证的医疗费20元,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350元,本院认定1300元(26天×50元/天)。3、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60天×50元/天),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4、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7200元,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6000元(60天×100元/天)。5、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31152元,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综合原告伤情、实际工作情况及相关证据,亦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认定5000元。8、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情认定500元。9、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560元,有原告提供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可计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868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31152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60元,共计137504.57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常熟市通港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承担65%的赔偿责任为89377.9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熟市通港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伟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9377.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62×××6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二、驳回原告王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1096元、鉴定费3045.6元(含检测费525.6元),合计4141.6元,由原告王伟负担302元,被告常熟市通港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负担3839.6元(其中被告已支付鉴定费25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62×××6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李 远人民陪审员 薛炳良人民陪审员 糜正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