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4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刘威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刑初43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威,男,1989年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睢宁县。被告人刘威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8月23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6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胥洁,江苏千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7〕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野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威及其辩护人胥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威因其妻陆某某与其朋友谢某之间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对谢某怀恨在心。2016年5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驾驶苏C×××××白色福特蒙迪欧轿车行经双沟镇新华街谢某家经营的驴肉火烧店门前时,见谢某站在店门前路牙石上,遂产生杀人之念,并驾车高速撞向谢某,致谢某倒地受伤(左膝股骨内侧骸局灶性骨损伤;外侧副韧带损伤;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前交叉韧带损伤髌上囊及关节腔积液,周围软组织肿胀)昏迷。后又下车用脚踢谢某身体,误以为其已经死亡,遂离开现场并电话报案。经鉴定,被告人刘威驾车冲撞谢某时瞬时参考速度约为6Okm/h-65km/h。2016年8月22日,被告人刘威主动到睢宁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肇事车辆等物证照片,证人陆某某、高某、戴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被告人刘威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报警录音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威故意杀人,情节较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威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意外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辩护人胥洁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刘威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系犯罪未遂,被害人伤情较轻,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威因怀疑其妻子与被害人谢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争吵,其妻子也承认了,之后被告人刘威接女儿时偶遇谢某,临时起意激情犯罪,主观恶性较小,有别于其他杀人犯罪;被害人对于本案发生具有过错,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取得被害人谅解,双方之间矛盾已经化解,建议对被告人刘威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下午,被告人刘威因听说其妻陆某某与其朋友谢某之间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发生争吵。当天18时许,被告人刘威驾驶苏C×××××号白色福特蒙迪欧轿车至睢宁县双沟镇新华街谢某家接其女儿,见谢某站在门前路牙石边,遂产生杀人之念,驾车加速撞向谢某,致谢某倒地受伤昏迷,其车辆也被撞坏,其又下车用脚踢谢某身体,见谢某没有反应,其以为已经死亡,遂离开现场并电话报警。经救治,被害人谢某于2016年5月23日好转出院,诊断为左膝关节软组织肿胀、左侧股骨内踝骨损伤、外侧副韧带、前交叉韧带损伤、左侧半月板前角损伤、左侧膝关节髌上囊积液。经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威驾车冲撞谢某时瞬时参考速度约为6Okm/h-65km/h。案发后,被告人刘威电话报警。2016年8月22日,被告人刘威主动到睢宁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刘威已赔偿被害人谢某医疗费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陆某某、高某、戴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谢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报警录音等视听资料,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威故意杀人,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威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刘威的行为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情节较轻,经查认为,首先,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对于矛盾引发、激化具有过错;其次,被告人刘威系激情犯罪,其因婚姻家庭问题与妻子发生纠纷,随后看到被害人出于义愤而实施杀人行为,没有证据认定其有犯罪预谋;再次,被告人刘威没有事先准备杀人工具,只是在驾车过程中看到被害人,即撞击被害人,没有使用特别残忍手段,也没有造成轻伤以上损害后果,故可以认定为故意杀人情节较轻。关于被告人刘威是否有自首情节,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均认为被告人刘威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本院认为,认定自首既要求主动归案,又要求如实彻底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本案被告人刘威犯罪后电话报警称把与其妻子有染的人撞死了,但未报姓名及犯罪地点,睢宁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工作人员回拨其电话其仍未说明,后便不再接听电话,并选择离开现场,可见其报警并非主动将自己的犯罪行为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后其于8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但至8月28日公安机关三次对其讯问,其辩解是和被害人“闹着玩”、“开玩笑”、“吓唬他”,直到9月6日第四次讯问才作如实供述,而此时公安机关通过询问被害人、调查证人、现场勘验检查已经掌握了其主要犯罪事实,故其虽有投案但不构成自首,因此,对于控辩双方的该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人刘威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被害人医疗费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威系犯罪未遂,激情犯罪,被害人有过错,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本院已综合考虑犯罪起因、手段、后果等因素,认定为被告人故意杀人情节较轻,根据其犯罪性质及社会影响,不宜再适用缓刑,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威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2020年8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兰 莉审 判 员 XXX人民陪审员 顾大局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梦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