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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09民初1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高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9民初1477号原告:高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富和,保定市徐水区昆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女。原告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富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认识时间较短,了解不深,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和,2016年3月10日被告以迁户口为名回娘家,至今未回。2016年5月24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6年6月20日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现双方未和好。李某未作答辩。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结婚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本院(2016)冀0609民初115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上述证据均为相关机关制作,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6年5月24日,原告曾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6年6月21日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双方仍未和好。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6年5月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6年6月21日本院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之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且离婚态度坚决,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任小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