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13民初4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丁伟与九台市官地煤矿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u0026#xD;u0026#xA;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伟,九台市官地煤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独任审判员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113民初4753号 原告:丁伟,男,1979年9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九台区苇子沟镇。 被告:九台市官地煤矿,地址:长春市九台区土们岭镇。 法定代表人:赵汉华,矿长。 原告丁伟与被告九台市官地煤矿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伟、被告九台市官地煤矿的法定代表人赵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工资款59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在被告处从事并下工作,被告共拖欠原告2个月工资5900元。原吿数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 九台市官地煤矿辩称,欠原告的工资款为5603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在被告处从事并下工作,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5603元。 本院认为,被告应给付拖欠原告的工资款项56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九台市官地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丁伟工资款56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威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