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03民初1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龚细玉与韶关市武江区高级英才教育培训中心、李妙霞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细玉,韶关市武江区高级英才教育培训中心,李妙霞,韶关市全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03民初1572号原告:龚细玉,女,汉族,1975年10月22日出生,住韶关市曲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均奏,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韶关市武江区高级英才教育培训中心,地址:韶关市武江区沙洲尾芙蓉新城嘉丽苑*层。负责人:李妙霞。被告:李妙霞,女,汉族,1977年2月11日出生,住韶关市曲江区。被告:韶关市全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韶关市武江区芙蓉东路178号南枫碧水花城1、2幢地下室3号自编之一、之二、之三及-4层4号商铺。法定代表人:李妙霞。原告龚细玉与被告韶关市武江区高级英才教育培训中心、李妙霞、韶关市全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细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均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韶关市武江区高级英才教育培训中心、李妙霞、韶关市全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细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共同退还人民币35000元给原告;2、判三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退清全部款项时止共同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3、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7日,为使儿子林濠昌的学习成绩有所提升,原告与被告韶关市武江区高级英才教育培训中心签订了一份《韶关市高级英才教育课外辅导中心系统委托协议(初中)》,原告孩子林濠昌参加被告韶关市武江区高级英才教育培训中心举办的初升高承诺班课外辅导学习,被告韶关市武江区高级英才教育培训中心承诺:经其辅导后,原告孩子林濠昌的成绩:承诺考上韶关市北江中学;其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韶关市武江区高级英才教育培训中心交纳教育辅导费35000元,辅导日期从2013年11月27日开始。然而,原告向被告韶关市武江区高级英才教育培训中心交付了上述费用,并将孩子交由被告韶关市武江区高级英才教育培训中心辅导后不久,被告韶关市武江区高级英才教育培训中心就因经营管理不善停止了学员的学习辅导;为此,原告曾多次与被告韶关市武江区高级英才教育培训中心交涉退款,但被告韶关市武江区高级英才教育培训中心至今仍未将学费款35000元退回给原告,因此三被告依法应向原告退还教育辅导费款35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原告认为,被告韶关市武江区高级英才教育培训中心以承诺考试结果诱骗原告与其签订协议并单方停止辅导学员的行为已明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鉴于被告韶关市武江区高级英才教育培训中心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且被告李妙霞、韶关市全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开办人也放任对被告韶关市武江区高级英才教育培训中心不当行为的监督和管理,因此,被告李妙霞、韶关市全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应依法对被告韶关市武江区高级英才教育培训中心的行为承担连带退还责任。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本院于庭前对被告李妙霞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被告韶关市武江区高级英才教育培训中心、李妙霞、韶关市全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承认原告龚细玉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韶关市武江区高级英才教育培训中心、李妙霞、韶关市全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3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7年7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给原告龚细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韶关市武江区高级英才教育培训中心、李妙霞、韶关市全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志光审 判 员 成燕萍人民陪审员 马丽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颖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