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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02民初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周景双与杨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景双,杨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02民初832号原告:周景双,住白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东,吉林汲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宏霞,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帆,住白山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住所:白山市浑江区文福路汇鑫大厦A门105-2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法定代表人:孙宝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红,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成杰,吉林审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景双诉被告杨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白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景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杨帆、被告平安财险白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景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29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护理费10873元,合计53661.80元;二、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万元(最终以鉴定结果计算);三、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后明确诉讼请求为:医疗费为7142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800元(营养天数100天、住院天数28天,每天100元),误工费为51528.40元(实际误工天数为308天,月工资3500元,日工资167.30元),护理费为18123元(实际护理天数为150天,每天120.8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为2万元,伤残赔偿金为163267.04元,鉴定过程中所花费用为3915.88元(包括鉴定费3203.88元、二人往返的交通费712元),共计341060.82元,扣除被告杨帆已经垫付的16万元现金(其中杨帆用其自有车辆抵顶给原告的现金价值2.1万元)。故二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81060.82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31日18时许,被告杨帆驾驶×××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号二轮摩托车,在东兴街靖宇路交汇处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伤住院28天,花销医疗费数万元。被告杨帆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白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杨帆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但是我已经对原告进行了赔偿,原告也承诺不再追究我任何民事、刑事责任。被告平安财险白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此次事故没有异议,但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帆系醉酒驾驶,故我公司在交强险赔付后有权利向杨帆进行追偿,由于杨帆已经对原告进行了赔偿,所以最终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负有赔偿义务。商业三者险是我公司同杨帆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都合法有效,其中在条款第4条明确约定:保险公司对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负有赔偿责任,其中包括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该约定在投保时,我公司已经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和提示,根据保险法17条规定以及保险法司法解释13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不负有赔偿责任,综上,我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1日18时23分许,杨帆醉酒后驾驶×××号轿车,沿东兴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靖宇路交汇处时,驶入对向车道与沿东兴街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周景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客任秋英)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周景双、任秋英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21日白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江区大队作出吉公交认字[2016]第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帆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景双无事故责任。周景双于事故发生当日入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8天,其间一级护理12天、二级护理16天。出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骨折、左腓骨骨折、左腓总神经损伤、开放性颅内损伤、额叶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颅腔积气、额骨凹陷粉碎性骨折、额部皮肤裂伤、左眼下睑皮肤裂伤、双侧眶上壁、眶内侧壁骨折、鼻部挫伤、右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上颌窦前壁、外侧壁骨折左胸壁损伤、左膝部损伤、左3、4、5、6肋骨骨折。出院医嘱:1、患肢不能负重,行肌肉收缩练习及未固定关节屈伸练习,并复查X线片,决定能否负重;2、发现患肢肿胀立即来院就诊;3、注意保护半年以上以免再骨折;4、伤口隔日换药;5、术后6周、10周、14周骨科门诊复查,视复查结果决定下一步治疗,之后每1-2月复查一次直至康复;6、转传染病医院进一步完善检查。2017年6月经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对周景双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鉴定。2017年7月3日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作出吉大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1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周景双为捌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周景双此次损伤的误工期限为300日,护理期限为150日,营养期限为100日,其营养费标准可参照住院病人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日100元人民币。周景双花销鉴定费3300元及因鉴定发生的交通费712元。杨帆为其所有的×××号轿车在平安财险白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杨帆已支付周景双139000元并将涉案车辆也抵顶给周景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关于责任免除,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一)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二)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项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五)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2016年10月20日,周景双及妻子任秋英与杨帆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一、甲方(杨帆)付乙方(周景双、任秋英)医疗费79000元,并一次性给付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等合计60000元,同时将×××号轿车抵押顶给乙方。此赔偿不包含在交强险内;二、甲方履行上述义务后,乙方不得再向甲方追加其他经济赔偿和责任,本协议签订后,签字生效,不得反悔。三、甲方汽车交强险,由乙方向保险公司索要并所有。绝不牵扯甲方其他任何责任(待甲方此事故处理完毕后再向保险公司索要);四、甲方汽车抵顶给乙方前,费用由甲方负责,违章责任由甲方负责处理;五、本协议签订后,乙方给甲方出具谅解书。本协议一式四份,本协议签字后生效,双方不得反悔。2016年10月21日,周景双、任秋英作为协议谅解人出具了一份《协议书》,内容为:对于2016年8月31日,杨帆驾车将我们撞伤的交通事故,经协议一致周景双、任秋英二人谅解杨帆的行为,不追究刑事、民事责任,并自愿放弃司法机关轻、重医学鉴定。同日,周光凤代周景双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杨帆赔偿款6万元及医药费79000元,同时收到杨帆抵顶车辆一台(×××)。2016年10月20日,周景双、任秋英向浑江区人民检察院及浑江区公安交警大队出具了一份《谅解书》,对杨帆予以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不追究杨帆任何刑事责任,不起诉。2016年12月21日,白山市浑江区七道江镇群生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周景双是群生村四社村民,无耕地。2015年7月起,其与妻子任秋英在凯厦一期7号楼6单元602室居住。上述案件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经过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白山市浑江区七道江镇群生村民委员会证明、禧丰装饰行证明、雇佣合同及工资表、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结婚证及物业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投保单附投保人声明、交强险条款和商业三者险条款、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周景双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白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浑江区大队认定杨帆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景双无事故责任。因此,对周景双造成的损失,杨帆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杨帆为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白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故首先应由平安财险白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保险公司虽辩称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范围,不同意支付保险金,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即使杨帆有醉酒驾车的行为,亦不影响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故对平安财险白山中心支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交强险作为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具有一定的社会公益性,其设置的目的在于保护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的人身财产损害能够得到及时、有效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保险人与投保人为了追求利益最大化、降低风险,在平等基础上合意的结果,是当事人自愿缔结的合同,杨帆与平安财险白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醉酒驾驶等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属缔约自由。法律规定受害人受到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但并未将商业险规定其中,因此,在商业保险合同中双方对免责条款的约定,本院予以尊重和支持。本案中,周景双的合理损失包括:1、周景双医疗费71426.50元;2、护理费18123元(120.82元/天×150);3、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天×28天);4、营养费10000元(100元/天×100天)、残疾赔偿金151397.22元(周景双虽系农民但在农村无耕地且自2015年即已在城市居住,故本院适用2015年度吉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即24900.86元/年×19年×32%);5、由于交通事故导致周景双捌级伤残及两个十级伤残,给周景双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打击,根据该次交通事故侵权行为的过错和具体情节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原因,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6、误工费37212.56元(120.82×308天);7、鉴定费3203.88元;8、交通费712元。以上损失合计302875.16元。平安财险白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应赔付的项目及数额为: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万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共计1万元。以上数额合计12万元。对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由杨帆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周景双与杨帆签订的协议书,扣除杨帆已付部分,剩余的部分杨帆赔偿责任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付周景双保险金120000元。二、驳回周景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0元减半收取,由周景双负担610元,由杨帆负担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雪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