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4民初4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周某、孙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周某,孙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4民初4885号原告:丁某某,女,1984年3月6日生,汉族,住本市秦淮区。被告:周某,女,1978年3月13日生,汉族,住本市建邺区。被告:孙某某,女,1954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本市秦淮区。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周某、孙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被告周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470.36元、交通费11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4500元,共计9681.36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24日,原告作为产权人配合拆迁部门在本市建邺路195号人行道处核实水表,在与水表师傅核实期间,被告周某、孙某某揪住原告不放,殴打原告,导致原告脑震荡入院。原告为此花去医药费1470.36元,误工45天。此纠纷经本市止马营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某辩称,2017年4月24日下午因为自来水突然断水,把被告的宝宝烫伤,被告的婆婆出门在门口制止原告,原告把被告的婆婆推到,被告也出门制止原告,然后原、被告发生揪扯,被告也倒在地上。被告孙某某辩称,被告周某说小孩被烫伤了,被告下楼看见原告在水表处,赶紧下去制止原告而发生纠纷。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4日下午四时许,为配合拆迁,原告丁某某至本市建邺路195号人行道处与水务部门、拆迁部门核实水表。在此过程中,被告周某、孙某某以家中突然停水,造成家中正在洗澡的宝宝被烫伤,下楼与原告丁某某理论。双方发生口角,然后被告孙某某与原告纠缠一起,进而被告周某也加入,双方扭打在一起,致原告受伤。原告于当日前往南京市第一医院就诊,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后原告又于2017年4月25日、4月30日、5月1日、5月5日、5月15日前往南京市第一医院就诊,前后花费医疗费1465.36元。2017年4月24日,南京市第一医院出具疾病诊断书:病名脑震荡,建议休息叁天;2017年4月25日,南京市第一医院出具门诊疾病诊断书:临床诊断头部外伤,建议休一周;2017年5月5日,南京市第一医院出具门诊疾病诊断书:临床诊断头部外伤,建议休一周;2017年5月15日,南京市第一医院出具门诊疾病诊断书:临床诊断头部外伤,建议休一周。原告在就诊期间花去交通费110元。还查明,2017年5月5日南京光辉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出具收入证明,言明:兹有丁某某为我公司员工,身份证号码,其月收入为人民币3000元,该员工现被我公司派到南京伊藤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从事相应工作。2017年5月20日,南京市朝天宫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原告与被告周某就本纠纷进行调解,未有结果。以上有当事人陈述、南京市第一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南京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人民调解告知书、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止马营派出所询问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双方的陈述及派出所询问笔录,本院确认被告周某、孙某某的行为与原告的受伤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应承担侵权责任。同时从事件的发展过程看,原告当日在配合相关部门进行水表检查时应上门告知两被告,让被告作好相应准备,在被告孙某某下楼与其争论时亦不够冷静,与被告孙某某发生口角,进而与两被告发生扭打,自身应承担相应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周某、孙某某在本起纠纷中负主要责任(70%),原告负次要责任(30%)。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470.36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确认为1465.36元。2、交通费。原告主张11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及交通票据,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为900元(15日×60元/天)。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6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实需要加强营养,该主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原告主张45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为30天,原告提供了收入证明,对比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亦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3000元(30天×100元/天)。综上,原告的损失为5475.36元,由被告承担3832.75元,原告自己承担1642.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某某各项损失3832.75元。二、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60元,被告周某、孙某某负担140元(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陈 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季涪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