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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5民初1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石利华与梁月升、王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利华,梁月升,王雪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民初1117号原告:石利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甘鹏,男,系原告之子。被告:梁月升,×××。被告:王雪梅,×××。原告石利华与被告梁月升、王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利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甘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月升、王雪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利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25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5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于2016年10月31日归还,现借条约定的期限届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一直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梁月升、王雪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总借条一张、借条照片打印件4张、婚姻状况证明一份。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查,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多年的朋友,2007年3月到2008年6月,被告梁月升称其儿子承建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多次借款并约定了利息。根据原告的陈述和其提供的借条照片打印件,具体借款事实如下:2007年3月17日借款1万元,第一年利息按一分计算,第二年起按三分计算;2007年12月1日,借款2万元,利息三分;2008年4月16日,借款2万元,利息三分;2008年6月22日,借款1.5万元,利息三分。原告均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梁月升,被告梁月升先后向原告支付利息32000元。2016年7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梁月升向原告出具总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石利华人民币贰拾贰万伍仟元整(225000元整)定於2016年10月31号止一并归还清零。特立此据。梁月升2016年7月2日”。另查明,被告梁月升与被告王雪梅于1983年6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1月9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一、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石利华与被告梁月升之间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现借条约定的还款时间已经到期,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因此,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约定超过规定,利率应按月利率2%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二、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雪梅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梁月升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被告梁月升、王雪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答辩、不质证、不举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月升、王雪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石利华借款本金人民币6.5万元及利息(以1万元为基数从2007年3月17日起,以2万元为基数从2007年12月1日起,以2万元为基数从2008年4月16日起,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08年6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但需剔除已支付的3.2万元);二、驳回原告石利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75元,由被告梁月升、王雪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佘志明人民陪审员  张 勤人民陪审员  刘正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周梦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来源:百度“”